法院审理后认为,1999年镇政府在完善大田二轮承包工作时,根据本镇实际制订了有关政策意见,对“蓝印户口”在外县(市、区)办理的,原则上不享有承包权。被告村委会也根据本村实际,制订了《完善大田二轮承包工作实施细则》,该细则规定,对在本县的“蓝印户口”给予一半承包田,经劳动部门批准参加工作的不给承包田。
原告王某于1994年12月28日在城区取得“蓝印户口”,据此,被告在1999年完善大田二轮承包工作中,将原告王某在第一轮大田承包时承包的0.8 28亩土地予以调整划出,符合有关法规政策的规定。原告要求确认继续享有土地承包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4:外嫁女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原告傅某出生在被告宣州区某镇的村民小组,户口也在被告村民小组,并在被告的村民小组生活。1991年原告与在浙江省杭州市服役的志愿兵许结婚(许1990年底转为志愿兵,其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结婚后,原告未将户口迁至其丈夫所在的村民小组。1993年5月,原告傅某生育一子许某,许某的户口也落户在被告的村民小组。1995年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改革,被告根据其上级机关的文件精神,召开村民大会进行地改。因原告与非农业人口结婚,根据该文件规定:农业人口与非农业人口结婚,本人两年脱离本组耕作的,不享有承包权,原告傅某及许某是不享受承包权的对象,未分农田给原告母子承包。被告与原告所生活的小湾村民小组村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人均承包面积为0.7 9亩,以及没有纳入合同承包面积0.21亩。原告傅某为此找被告和被告的上级主管机关,要求享有承包权,但未能解决。2003年1月24日,被告上级机关对傅某的要求,形成书面答复:在暂不分给其土地的前提下,享受村民小组其他村民同等待遇。宣城市宣州区某办事处为妥善处理原告母子的问题,采取变通的办法解决,将原告傅某安置在办事处环卫所工作,但原告不同意。两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享有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要求被告赔偿其自1995年10月以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本案涉及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问题。长期以来,受封建传统思想的影响,妇女与男子在社会地位中的不平等已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涉及到农村妇女最直接的体现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侵害。虽然宪法明确规定了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各个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同等的财产权利。《妇女权益保障法》也规定了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益。但是也应该看到,在一些农村中仍然存在歧视妇女的现象,有的以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大会决议、村委会决定或乡规民约的形式,剥夺妇女的土地承包权和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
土地是农村妇女的生存之本,对农村妇女合法权益的保护,首先是对妇女承包经营权的保护。2003年3月1日实施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用三个条款专门规定了对妇女土地承包权的保护。第6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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