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权益性投资转让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损失连续向后结转5年仍不能从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中扣除的,准予在该股权投资转让年度后第6年一次性扣除。
(2)根据118号文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规定的精神,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发生的转让、处置持有5年以上的股权投资所得、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和捐赠所得,占当年应纳税所得50%及以上的,可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2008年1月1日之后的规定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10条第7款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55条的规定,凡不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所以企业长期股权投资持有期间所核算的资产减值准备不得在税前扣除。
如2008年年初,丙企业以自有无形资产作价100万元投资人股某公司。当年年底,由于被投资公司市价持续下跌及经营状况恶化等原因导致丙企业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丙企业据此计提了资产减值损失——长期股权投资10万元,并计入当期损益。根据上述税法的规定,此项减值准备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并应调整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在《企业所得税法》颁布实施之后,即自2008年1月1日起,调整股权投资损失的税法文件主要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以下简称57号文)和《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88号,以下简称88号文),88号文是57号文的补充和进一步细化。另外还有一个关于88号文的补充性规定——《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国税函〔2009〕772号,以下简称772号文)。其中的主要规定是:
1.规定了可以税前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需要具备的条件
只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和文件,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股权投资,可以作为股权投资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被投资方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且无重新恢复经营改组计划的;对被投资方不具有控制权,投资期限届满或者投资期限已超过10年,且被投资单位因连续3年经营亏损导致资不抵债的;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完成清算或清算期超过3年以上的;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2.规定了再收回时的反向操作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2条、57号文第11条规定,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已经扣除的资产损失,在以后纳税年度全部或者部分收回时,其收回部分应当作为收入计人收回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对企业已提取减值的资产,如果申报纳税时已调增应纳税所得,因价值恢复或转让处置有关资产而冲销的准备,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以下简称45号文)应允许企业做相反的纳税调整,也就是说可以调减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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