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世纪50年代初期,由于核设施环境影响的特殊性,开始系统地进行了辐射环境影响评价。20世纪60年代英国提出环境影响评价“三关键”,即关键因素、关键途径、关键居民区,明确提出污染源一污染途径(扩散迁移方式)一受影响人群的环境影响评价模式。但此时环境影响评价只是作为一种科学方法和技术手段,为人类开发活动提供指导依据,是自觉的和没有规范的,没有法律约束力或行政制约作用。
1969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国家环境政策法》,1970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该法中第二节第二条的第三款规定:在对人类环境质量具有重大影响的每一生态建议或立法建议报告和其他重大联邦行动中,均应由负责官员提供一份包括下列各项内容的详细说明:拟议中的行动将会对环境产生的影响;如果建议付诸实施,不可避免地将会出现的任何不利于环境的影响:拟议中行动的各种选择方案;地方对人类环境的短期使用与维持和驾驭长期生产能力之间的关系;拟议中的行动如付诸实施,将要造成的无法改变和无法恢复的资源损失。在制作详细说明之前,联邦负责官员应同有管辖权或者有特殊的专门知识的任何联邦官员进行磋商,并取得他们对可能引起的任何环境影响所做的评价。应将该说明和负责制订、执行环境标准的相应联邦、州和地方官员所作的评价和意见书一并提交总统和环境质量委员会,并依照美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向公众宣布。这些文件应随同建议一道按现行的官署审查办法审查通过。从而美国成为世界上第一个把环境影响评价用法律固定下来并建立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国家。
随后相继在瑞典(1970年)、新西兰(1973年)、加拿大(1973年)、澳大利亚(1974年)、马来西亚(1974年)、德国(1976年)等建立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与此同时,国际上也设立了许多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机构,召开了一系列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会议,开展了环境影响评价的研究和交流,进一步促进了各国环境影响评价的应用与发展。1970年世界银行设立环境与健康事务办公室,对其每一个投资项目的环境影响作出审查和评价。1974.年联合国环境规划署与加拿大联合召开了第一次环境影响评价会议。1984年5月联合国环境规划理事会第12届会议建议组织各国环境影响评价专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研究,为各国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提供了方法和理论基础。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在里约热内卢召开,会议通过的《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和《21世纪议程》中都写入了有关环境影响评价内容。《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原则17宣告:对于拟议中可能对环境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活动,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作为一项国家手段,并应由国家主管当局作出决定。1994年由加拿大环境评价办公室(FERO)和国际影响评价学会(IAIA)在魁北克市联合召开了第一届国际环境影响评价部长级会议,有52个国家和组织机构参加了会议,会议作出了进行环境评价有效性研究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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