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通过文献分析,作者认为,对控制股东行为的规制并非只有美国普通法上的信义义务原则,还包括美国成文法上的股东压迫原则和英国成文法上的不公平损害原则、英国的Foss v.Harbottle规则的例外、因公平和正义清算公司以及大陆法系的诚实信用原则等,这些规则都应该被纳人法律移植的考量范围,应当移植哪一项规则,应该看其能够带来最大的净收益(即社会收益减去运作成本的差最大)。其次,信义义务规则本身是不是一项合理的制度?通过对美国文献的深入分析,作者认为,美国普通法上的信义义务原则本身就是一种法律的误用,其产生是一个美丽的错误,其发展更是已经背离了信义义务的根本含义。因此,即使在美国,信义义务也只是有其名而无其实,而且由于其内容过于繁杂和混乱,加之属于无法成文化的普通法规则,因此不是良好的移植样本。最后,大陆法系的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替代性制度具有更加明确、运行成本更低的特点,并且能够带来同样的效果,因此是最佳的移植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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