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将公司治理解释为一种契约(合同)关系。认为公司治理制度的理论基点是建立在公司与其组成人员之间合约关系基础之上的权利义务配置关系。这有两层含义:(1)公司治理是一种由一系列不完全合约组成的合约关系。在公司治理关系中,公司被看做是一组合约的联合体,“这些合约治理着公司发生的交易,使得交易成本低于由市场组织这些交易时发生的交易成本”。由于公司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不完全(或称有限)的理性和明显的机会主义的特征,因此,“这些合约不可能是完全合约,即能够事前预期各种可能发生的情况并对各种情况下缔约方的利益、损失都作出明确规定的合约”,而是表现为一些并不能对合约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分配作出明确恰切规定的所谓“不完全合约”。(2)公司治理的功能在于合理地配置权利、义务和责任,其中最主要的是配置公司重大事务的决策权,即确定在合约未明确规定或未预期的情况下公司剩余控制权的分配。这种不同于独立法人的观念启发了公司治理的新思路:各种以合同关系联结起来的点(利益集团)被放人公司治理的体系内,无所谓公司内外的分别。股东、管理层、消费者、雇员、供应商,以银行为代表的公司债权人都是影响公司治理后果的参与力量。
二是将公司治理理解为一种制度安排。美国斯坦福大学钱颖一教授认为:“公司治理结构是一套制度安排,用来支配若干在企业中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团体,包括投资者、经理、工人之间的关系,并从这种制度中实现各自的经济利益。公司治理结构应包括:如何配置和行使控制权;如何监督和评价董事会、经理人员和职工;如何设计和实施激励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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