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公司法建立在单个公司的独立命题之上,假定公司之间彼此独立、互不参股,也不存在管理人员连锁以及其他任何利益关联。①但是,在现代企业大量联合的背景下,传统公司已逐渐异变为复合商业机构中纯粹的组织工具,所发挥的只是复合公司体中成员细胞的作用,这一变化标志着公司法古典文本面临着巨大的危机。如何重塑控股公司与从属公司及其少数股东、债权人的法律关系,构建集团内部新的利益平衡成为立法者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从20世纪30年代以来,各国立法、司法界都在总结有关控股公司的法律规则。但是,迄今为止,没有任何一个国家就此专门立法。有关控股公司的法律规范散见于公司法、证券法及相关法律规范中。笔者在此对主要国家控股公司的立法演变作一简要回顾。
1.美国控股公司立法的演变
1882年在美国出现世界经济史上第一个托拉斯,即由洛克菲勒设立的标准石油信托公司。随着反托拉斯运动的进行,托拉斯逐渐改组为控股公司。1888年,新泽西州开始承认控股公司。1899年,美国出现第一家正式的控股公司,即标准石油新泽西。美国的企业集团及控股公司的发展,主要是通过自由市场经济下的公司并购行为实现的。19世纪90年代末开始,美国历史上经历的五次兼并浪潮,使控股公司从家族控制开始逐渐发展壮大为超级巨型的控股公司。
受控股公司规模化发展的影响,美国许多州立法(比如新泽西州公司法和宾西法尼亚州公司法)都开始将控股公司纳入公司法调整的范畴之内;美国法律协会起草的《公司治理原则:分析与建议》(Prineiples of cotporation Govel’nance:Analysis and Recommendations)有关控股公司的明确规定,也对许多州的公司法律实践产生积极影响;除此之外,美国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1935年《公共产业控股公司法》、1940年《投资公司法》、1956年《银行控股公司法案》及其修正案、美国《金融现代化法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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