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全体业主在取得住宅所有权的同时,也取得了防空地下室的所有权。如果防空地下室属于独立物,则该防空地下室的所有权是否转让,应当依据开发商与业主是否发生转让行为来作出判断。笔者认为,防空地下室并非住宅物业发挥其使用功能的必备之物,不属于住宅物业的从物。因其具有独立的使用功能,应当为独立物。对于独立物,当事人可以采用约定的方式转让所有权。《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从该法律规定可知,当事人可以通过订立合同的方式转让不动产物权。本案防空地下室的所有权是否属于全体业主所有,关键在于开发商与业主之间是否发生了事实上的转让行为。对此,我们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是购房合同是否有约定;二是房价中是否包含了防空地下室的建造成本。在本案中,业主与开发商的购房合同并无关于防空地下室转让的约定。现在,唯一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房价中是否已经包括了防空地下室的建造成本。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业主有举证的义务。但房价是否包括了防空地下室的建造成本,业主是很难举证的。本案被告是人防办而非开发商,其不持有开发商建造成本的证据,因而不能要求本案的被告举证。业主将最终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如果本案的被告是开发商,则开发商有义务举证,否则其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提示
法院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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