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法定解除制度研究》运用社会法学、比较法学、法律经济学、价值分析和案例研究等方法较为全面地对保险合同法定解除的相关规则进行检视,试图对司法实践和立法修改提出建议。全文除导论外,分为六章:<br> 导论主要说明论文选题的基本意旨、研究路径与研究方法,并对该问题的国内外研究现状进行述评。<br> 第一章在自由与强制的价值分析中论证保险合同法定解除制度的合理性基础。在古典合同理论中,合同自由即为正义;这种对合同自由的盲目追求只能走向自由平等的反面,并以牺牲正义为代价。在现代合同法的发展路径中,平等保护交易弱者、彰显实质自由、实现包含公平价值的正义是法律对合同自由进行强制的理由。当然,合同强制并非无限度,干预合同自由也应在合法、理性的范围内进行。在市场交易中,国家管制对市场机制的内在缺陷的弥补也体现着自由与强制的博弈。在保险合同法定解除制度中,自由与强制相互作用,共同维系着保险领域的实质正义。保险法的最高价值和目的是实现实质公平,在道德风险与逆向选择的作用下,保险合同各方当事人均面临着是否能够获得期待中的回报的高风险。为恢复交易公平,法律在不同背景下对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行使与限制进行选择。一方面,法定解除制度通过对投保方自由的限制而补救着保险人的利益;另一方面,法定解除制度也经历了从赋予保险人最大限度的解除权到限制保险人解除权的行使以特别保护投保方利益的发展过程。尤其在现代保险业中,法定解除更是以其强制性的倾斜保护方式对保险人的泛化解除合同行为进行有效制约。<br> 第二章以诚实信用和对价平衡为理论依托对保险合同法定解除制度进行分析。保险合同所反映的是一种特殊的商品交换关系,与一般的债权合同相比,它具有某些不同寻常的特性,即射幸性、附合性、信息不对称性以及远期服务性。可以说,诚信与衡平之所以贯穿着保险合同法定解除制度的始终,是由保险合同自身的特性所决定的,也正是这些特性决定了保险合同法定解除特殊的制度架构。在法定解除制度的发展过程中,制度本身始终以诚实信用为修正和调整的基本原则。现代保险交易中,孕育“最大诚信”原则的历史背景发生变化,该规则的模糊性使司法实践存在偏离正常理性范围的可能;诚信原则的内在衡平精神足以为当事人和法官提供行为准则和判定依据,因而,应将诚信原则作为保险法律规范的理论基础和分析工具。保险合同法定解除制度以诚实信用为其理论支持,约束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修正不公平的交易结果,同时将通过诚信原则制度化地运用建立良好的市场信用秩序,进一步促进保险市场诚实信用的实现。“对价平衡”是保险交易的基本理念,是诚实信用在保险领域的具体体现。在法定解除制度中,对价平衡作为直接依据,以当事人是否获取不当利益为标准,确定保险人行使法定解除权的界限。<br> 第三章在法理学视野下厘定保险合同法定解除的原因并对其进行类型化研究。法定解除原因为何可以使一份有效保险合同原本所商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终结?问题的答案与保险合同的效力理论密不可分。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衡平是保险合同被遵守的原因,各解除原因之所以具有终止合同履行的效果,在于保险合同的利益衡平机制遭到损坏。理论上可以把解除原因类型化为违反先合同告知义务而导致的保险合同解除,情事变更(危险程度增加)而导致的保险合同解除以及违反其他合同义务(不缴纳或者迟延缴纳保险费、怠于履行安全维护义务、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而导致的保险合同解除。在告知范围的构成要素中,重要性标准、询问规则及告知除外是决定投保方告知义务负担的关键因素。告知义务的违反既包括告知不实,即误告或者错告,也包括应告知而不告知,即隐瞒和遗漏。根据主观归责主义,义务的违反还应当考察行为主体的主观心理状态。显著性、持续性及不可估计性共同构成危险程度增加的衡量标准。按照区分主观危险增加和客观危险增加的规范模式对保险合同对价失衡状态进行差别调整,使投保方对己方过错承担更为不利的法律后果。催告或者一定期限届满是保险人在投保方不缴纳或者迟延缴纳保险费情形下行使法定解除权的先决条件。投保方疏于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将人为增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引发事前的道德风险。对于被保险人为履行道德上义务所致保险事故之行为,保险人并不当然具有解除权。<br> 第四章解构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权的属性、功能及相关规则。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是保险合同法定解除制度功能的实现途径。法定解除权的属性应当是多元的,它不仅仅是一种授权性规范,也是具有财产请求内容的形成权;从权利的行使致使保险人免除合同责任的角度而言,法定解除权也是保险人的抗辩权利。法定解除权契合于保险法的内在价值奠定了其合理性基础。保险人在被赋予合法解除保险合同权利的同时,也被附加了按照法律程序和相关规则主张权利的义务。具体而言,行使相对人、行使方式应予细化以增强可操作性。就行使期间而言,有单一标准与双重标准两种不同的处理规则。为防止保险人滥用法定解除权,法定解除权的排除规则尤为必要。就弃权规则而言,一旦保险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意识地将放弃解除权的意思表示以书面或者口头通知的明示方式或者采用特定行为所推定的默示方式传递给投保方,保险人嗣后不得再为行使解除权。就禁止反言规则而言,如果保险人事先以某种方式做出陈述或者承诺,并使投保方所信赖而实施了某种行为,法律将禁止保险人事后提出否认的主张或者反对的言辞,即使是错误的陈述也不例外。不可抗辩规则的扩大适用体现了对投保方消费者身份进行优先保护的法益思潮。<br> 第五章剖析保险合同法定解除的法律效果及法律救济机制。从法哲学角度而言,法定解除的效果应当秉承公平或者衡平的理念清理投保方与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去除一方多获取的利益,矫正违背正义的利益分配,恢复财产权益的应然归属。从经济学角度而言,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效果的设计,首要功能在于以效率为标准进行行为选择,以成本一收益的计算等式对投保方的违约行为进行利益激励。考察各国立法例对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溯及力问题的不同规定,揭示我国保险法理论界在肯定说、否定说及折中说观点上的疏漏。由此提出,应在考量不同险种保险合同的自身性质差异性、保险合同当事人利益的有效维护以及社会整体效果的评判等因素基础上,区别对待损失补偿保险合同和定额给付保险合同的溯及力问题;并根据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是否可归责于投保方的过错来判定其溯及力之有无。保险费返还之债务关系是溯及力问题的必然衍生结果;基于保险行业及保险经营的特殊性,在投保方违约而导致保险合同解除的情形下,对信赖利益的赔偿范围应该是严格限定的。<br> 第六章结合前述各章的理论分析,对我国保险合同法定解除制度加以评价并提出完善建议。我国保险合同法定解除制度的体系架构已经建立,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在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方面做了诸多改进,包括在因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导致的保险合同法定解除场合,以及因危险增加而导致的保险合同法定解除场合。但是,目前立法仍然存在一些不足。为合理建构保险合同法定解除制度,从宏观而言,应当坚持保险交易所蕴涵的“对价平衡”原理,树立投保人利益至上的观念,明确保险合同法定解除具有“赋权”与“限制”双重功效;通过法定解除行使规则及效果等构成要素的设计,促使当事人自觉履行诚实信用义务。从微观而言,对于法定解除原因杂乱、义务履行主体不全面、义务履行标准模糊、某些客观情况分类的欠缺、除外条款与例外情况的忽视、法定解除权行使及排除规则不完整、法定解除后的权利义务清理不明确等问题提出有针对性的解决方案。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