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为较严重的犯罪,既要从犯罪的性质和情节等方面去判断,还要从该具体犯罪行为是否为组织带来重大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等方面来把握。有些情况下,行为人可能只积极参与了一次具体的犯罪活动,但该次犯罪活动对于确立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强势地位或重大影响产生了重要作用,也应当认定为积极参加者。
三、一般参加者的认定
一般参加者,从逻辑上讲,是指组织者、领导者和积极参加者以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典型的通过履行一定的手续、举行一定的仪式加入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并不常见,多见的是参与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以实际行动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参加者系相对于积极参加者而言,从组织结构来分析,相对处于底层;从作用上看,比积极参加者在具体的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小,往往实施次要的实行行为或帮助行为。通常是指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该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的指令、要求,参与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实践中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而参加,只要求其明知参与的是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即可。(《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认为,在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时,并不要求其主观上认为自己参加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只要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组织具有一定的规模,且以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的,即可认定。只是表述的角度不同而已。)根据现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新特点、新情况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我们认为,客观上实施了一次以上犯罪活动或者三次以上违法活动的,就可以认定为一般参加者。但是,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实施其他的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受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情节轻微的,或者参与具体的违法犯罪活动,情节轻微的,不宜认定为一般参加者。特别是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开办、参股或者控股的公司、企业工作的人员,没有实施具体违法犯罪活动的,不应以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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