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既判力客观范围
既判力客观范围,又称既判力物的界限或物的范围,是关于既判力就何等事项不得争执而确定的问题。也就是说,判决的既判力作为解决和终结纠纷的作用究竟应该有多大的覆盖面,或者说经过前诉之后,哪些事实已经不容再行争议,哪些事实还可要求法院作出判断。
一般认为,确定判决在原则上仅对判决主文中所作的判断,即仅对本案诉讼标的的判断产生既判力。对于判决理由中所作的判断,原则上不产生既判力。对于抵消抗辩所作的判断则例外地承认产生既判力。例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第1款规定:“确定判决,只限于包括在主文之内的有既判力。”《法国民事诉讼法》第480条第1款规定:“在其主文中对本诉讼之全部或一部作出裁判的判决,或者对程序上的抗辩、不受理或其他附带事件所作裁判的判决,一经宣告,即相当于所裁判的争议具有既判力。”
2.既判力主观范围①
既判力主观范围,是指既判力及于人的范围,其是从诉讼主体的角度分析既判力的作用范围,它所解决的是哪些主体要受既判力的拘束。确定判决并不是无限制地对任何人都有既判力,其既判力所拘束的人应该有明确的范围。一般认为,既判力在原则上仅及于当事人。相同当事人对同一法律关系,提起的诉讼应遭到既判力的排斥。但是,在特定情况下,出于“程序经济”、“权利关系的安定”等各种实体法或程序法因素的考虑,既判力应进行扩张,将一些没有参与到前诉程序中的非当事人纳入既判力的遮断范围之内,进而阻止他们不能提起相同的诉讼。例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15条第l款对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作出了如下规定:“确定判决对下列主体发生效力:当事人;当事人是为了他人的利益而充当原告或被告时具有此利益的主体;在口头辩论终结后继承前两项所列主体的人;为了前三项所列主体的利益而持有请求标的物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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