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仲裁程序(一)
仲裁庭的组成方式仲裁庭的组成是仲裁审理程序的开始,争议双方当事人往往非常关注以下问题:仲裁庭由几个仲裁员组成?当事人有无任命仲裁员和决定仲裁庭组成方式的权利?当事人达不成协议时由谁来指定独任或首席仲裁员?等等。各国法律和各仲裁机构对此都有不同规定。在我国主要规定在《仲裁法》第四章 第二节 第30、31、32条和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
马占军博士认为,我国仲裁庭组成方式存在问题并长期难以有效解决的根本原因,在于《仲裁法》之组庭方式上的立法缺陷:一是《仲裁法》仅认可独任仲裁庭和三名仲裁员组成的合议仲裁庭两种方式,未赋予当事人决定仲裁庭组成方式的充分自由权;二是当事人未就仲裁员人数达成一致意见或未进行任何约定时,由仲裁机构主任决定仲裁庭的组成,但却没有对应按何种标准决定组庭方式作出明确规定。因而作者主张须对《仲裁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修改:明确赋予当事人确定仲裁庭组成方式的充分自由权;在当事人未就仲裁员人数达成一致时,采用国际通行做法,即由法律对仲裁庭组成方式作出明确规定,而不是授权仲裁机构主任来决定;明确规定当事人未就仲裁庭组成进行约定则仲裁庭应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但仲裁机构可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性质以及复杂性决定是否采用合议仲裁庭方式。②(二)证据制度刘晓红教授从与诉讼证据制度相比较的视角,总结出国际商事仲裁证据制度的特点在于:一是法定证据规则的柔性化,即国际商事仲裁证据制度需建立在法律框架内,但应赋予仲裁员在证据活动中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置于证据规则之首;三是仲裁庭(员)在证据认定程序中权力是有限性的;四是对一般诉讼证据特征及种类的“异化”。认为证据制度的价值取向应同时反映公正与效益。为了效益,商事仲裁证据制度必须独立于一般诉讼证据制度;为了公正,仲裁证据规则需要在法律的框架内运行。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