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的性质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性质还不是很明确。
首先,《决定》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同时又将其性质界定为“是党委和政府领导综合治理工作的参谋和助手”。而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对自己性质的界定“是协助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全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常设机构”。“参谋和助手”、“协助”和“领导机构”显然有别,应该统一起来。
其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既包括成员单位又包括个人委员。这些成员单位涵盖了不同性质的党、政、军机关和社会团体,个人委员大都为上述机关团体的领导人。这样的一个机构,依其成员组成情况,应该属于联席会议性质,不可能成为一个常设机构。实际上,真正的常设机构是其办事机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
再次,从《决定》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职责的规定看,其性质也是含混的。《决定》在规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职责时使用了“贯彻”、“指导和协调”、“部署,监督”、“组织指导”和“办理”等词。其中,“贯彻”、“办理”、“组织”属于行政职能,“监督”属于监察职能,“协调”属于协调职能。通常说来,由一个机构同时承担以上职能是不适宜的。各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都规定社会治安综合委员会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决定奖惩,甚至有“一票否决权”。应该说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组织性质不同,人事任免程序相互间有很大差别,怎么能由一个协调机构“一票否决”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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