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科研监理人的行为能力
科研监理人的行为能力指的是科研监理人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能力。权利能力必须通过行为能力来实现。由于科研监理人是抽象的组织体,客观上不可能像自然人一样“亲自”去从事民事活动。同时,监理组织不存在年龄、智力状况等,所以,其民事行为能力与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有所区别,这些区别构成了科研监理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特征:
1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须具备一定的年龄和精神状态才能取得。而科研监理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白科研监理合同成立时取得,至组织消灭时终止。
2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范围可能与其民事权利能力范围一致(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具有的民事权利能力范围即为其民事行为能力范围),也可能与其民事权利能力范围不一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能力范围小于其权利能力范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完全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而科研监理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其权利能力范围总是一致的。
3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通过自然人自身的行为实现,即自然人可以以自己的活动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为自己设定民事权利义务。而科研监理人是一种组织体,其自身在客观上不可能像自然人一样实施民事行为。所以,科研监理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通过该组织的代表人和代理人的活动来实现的。
(1)科研监理组织的代表人和代理人。科研监理组织的代表人是依照法律或者组织章程规定,代表该组织行使职权的负责人。科研监理组织的代理人是受监理组织委托,以该组织的名义实施监理行为的人。能够作为监理组织代理人的包括:该组织中的成员,其他组织和其他自然人。
(2)科研监理组织代表人的法律地位。科研监理组织代表人在法律上具有十分重要的法律地位,表现为:其代表人以科研监理组织名义实施的行为,被视为该组织自身的行为。从这个意义上讲,科研监理组织代表人与科研监理组织之间可以画等号,他们是一个法律人格,不存在两个主体。科研监理组织代表人执行该组织的对外业务,以该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科研监理组织代表人所实施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当然由该组织承受。
科研监理组织代表人的地位与科研监理组织代理人的地位完全不同。虽然科研监理组织代理人以该组织名义实施的行为,其法律后果由该组织直接承受,但科研监理组织代理人必须经过该组织的授权,才能以组织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在代理活动中,科研监理组织代理人具有独立于该组织的民事法律地位,代理人的行为不是其组织自身的行为,只是基于代理制度的规定,其行为的效果才归属于监理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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