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电视报道或转播的特性,如果电视报道或转播不依合适的方式进行,便有可能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公正审判权。另外,相对于其他媒体的报道,如果方式不当,更加不利于社会重新接纳改过自新的被告人,还有可能加重被告人的羞耻心。观看电视的观众数量大大超过参加法庭旁听的人,这是一个基本的常识。接受审判本身就很有可能引起被告人的紧张和不适,法庭转播只会增加被告人的强烈不适应感和心理压力。当他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引起“万众瞩目”,羞耻心无疑会加强。显然,对于一般被告人而言,这种审判无疑是一种羞辱,其结果很有可能导致其逆反心理,这种逆反心理不仅不利于被告人改过自新,而且还有可能导致被告人自暴自弃,这些都不利于其重新回归社会。另外,正如上述,经过电视转播的案件其影响力远远超过一般传媒手段报道的案件,在被告人定罪服刑之后,由于其罪行众所周知,社会很难接纳他,如有可能拒绝给被告人的工作机会,或对其有所歧视等。另外,电视转播有可能影响到与被告人相关的人,尤其是其亲属的权益。这与上述理由基本相同,即被告人的家属很有可能因为被告人的审判而深受耻辱,这种耻辱感同样会因为电视转播而增强。
虽然电视报道相对于其他的媒介手段,很有可能给被告人及其家属带来更多的不利后果,但是这并不能成为禁止电视报道审判的充分理由。因为,对一个案件报道还是不报道,选择何种方式报道,是媒体的权利。只要报道的手段或方式没有侵犯法律所赋予被告人的公正审判权,媒体就可以报道,而且还可以选择自己认为合适的方式报道。就此而言,被告人只有忍受的义务。正像托克维尔所指出的那样,“报刊是把善与恶混在一起的一种奇特的力量,没有它自由就不能存在,而有了它秩序才得以维持。……为了能够享受出版自由提供的莫大好处,必须忍受它所造成的不可避免的痛苦。想得到好处又要避免痛苦,这是国家患病时常有的幻想之一。”当然,这也不是说任何案件媒介都可以随心所欲地报道,电视报道也不例外。针对媒体报道有可能产生侵犯被告人合法权利的情形,以及电视报道所特有的弊端,笔者认为,就保护被告人及其亲属的合法权利而言,电视报道法庭审判应遵循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则:
第一方面,无罪推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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