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赔偿金计算案例(一)
(1)案情
原告张某,被告耿某,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雇被告为其驾驶鲁A
一61707农用运输车,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工资800元。2001年12月14日,原
告以及其另一雇员李某乘坐被告驾驶的鲁A一61707农用运输车运输章丘大葱
,23时50分,当车行至博孤路垦利路段,与垦利县胜陀镇宋家村宋某驾驶的
山东E一33410小型拖拉机相撞,造成一同乘车的李某受伤。因原、被告未表
明其雇主、雇员身份,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行车不注意安全,对事故负主要
责任;宋某夜晚在行车道停车未设立警示性标志,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
张某与李某对事故不负责任。责任认定书送达当事人后,当事人没有申请复
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出面代表被告在交管部门签了调解协议书,并
根据调解书进行了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单据,认定原告支付李某医疗
费和支付救援、吊车等费用6733,2元,李某与被告在为原告所雇佣期间,
原告未给两雇员购买保险。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原告已支付李某医疗费等各种费
用12665.61元,现向被告予以追偿。被告辩称,被告是正确履行职务,无故
意和重大过失,对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未经被告授权擅自
代表被告到交警部门签署调解协议的行为无效。因此,应予驳回原告之诉讼
请求。
(2)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是雇佣关系,被告系原告雇员,原告雇被告为
其驾驶鲁A一61707农用运输车,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工资800元。2001年12
月14日,被告按原告要求驾驶原告的农用三轮车运葱,在深夜行车,被告未
能完全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致使发生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
责任,原、被告未表明雇主、雇员身份,原告以被告名义对外进行了赔偿,
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已经处理完毕,但对原、被告双方内部之雇佣关系来讲,
被告系按原告要求深夜行车,原告未对行车安全采取有效措施,且原告系经
商营利,其所获收益远远要大于其向被告支付的固定工资,理应承担风险,
故对事故所支付的各项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对该事故虽非故意,
但作为驾驶员未尽到应注意行车安全的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赔偿原告
一定的经济损失。法院经综合分析上述因素,参考原告经济损失数额和原被
告的收益状况,遂判决:①被告耿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经
济损失2020元;②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宣判后,当事人在法定期
限内均未上诉。
30.赔偿金计算案例(二)
江某在出车祸死亡后,其妻程某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
告人李某除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外,还需赔偿其腹中胎儿出生后的生
活费。近日,经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调解,李某赔偿程某各种损失共计10
多万元,其中包括未出生胎儿的生活费2.85万元。据悉,这是该院审理的首
例胎儿索赔案。
2005年2月3日,李某驾驶大货车在婺源县城违章超车,与一摩托车相碰
撞,造成驾驶摩托车的江某当场死亡。检察院以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向婺源法
院提起公诉,被害人江某的妻子程某同时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
程某已怀有身孕,她除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外,还要求赔偿未出
生子女的生活费3.4万余元。
法院审理认为,胎儿出生后本应由程某和被害人江某共同抚养,现江某
被撞身亡,胎儿出生后的被抚养权利已实际遭受侵害,未出生胎儿也是受害
人,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
李某自愿赔偿了未出生胎儿的生活费2.85万元及其他各项损失共计10多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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