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讲到在知识产权保护上的最惠待遇,中国与外国或关贸总协定的成员地区之间,不会发生大的障碍。从中国方面看,在公约之外给予个别缔约方的特别保护,莫过于1992年分别与美、日及欧共体签订的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中的有关承诺了。而这些特别保护,许多外国及地区在与美知识产权谈判中也几乎都已接受,甚至还多了一项保护享有版权制品的“进口权”,即控制“平行进口”。
对中国来讲,可能产生问题的倒是原在公约保护范围之内、但又在中国知识产权法保护之外的一些特例,有可能必须适用于对大陆外地区居民的或外国人权利的保护了。例如,对中国大陆作品来讲,按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实用艺术作品中一大部分不享有版权。而按照1992年9月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享有公约保护的外国作者、中外合资或外资企业的作者,其实用艺术作品则享有二十五年保护。这些“外”国,大都是关贸的成员国。因此,台湾居民在台湾地区“入关”之后,完全可能依照知识产权协议中最惠待遇原则,要求像其他成员的作者一样,享有对其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
这种原先存在的国内外在版权保护上差别待遇的例子还不少。如计算机软件的登记程序问题等等。当两岸进入世贸组织之前,大陆把台湾作者视为本国国民而不保护其实用艺术作品,要求其软件先登记、后诉讼等等,如果还说得通的话,在两岸分别人世之后,把台湾作者作为另一缔约方的居民而如此对待,就说不通了。这样一来,我们就可能将面对至少三部分享有高于国民待遇的本国国民--世贸成员香港居民、世贸成员澳门居民、世贸成员台湾居民。解决这一困难局面的惟一可行途径,似乎应当是修改大陆的著作权法。使之与行将增补的伯尔尼公约全面地处在同一水平,以改变现行版权保护的内外差别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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