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一界定,几乎是大陆法系学理的共识,其背后存在众多的学理支撑。就这一通行的界定,我们存在两点困惑,其一,这一界定偏重公司设立之际的资本形成环节的归纳,而未能从一个更宽的视角来定位,即未能从公司资本形成、公司运营中的资本变动、分配、回赎、回购、投资退出的整个环节,来把握并界定公司资本制。那么,这一传统的通行界定,是否“以偏概全”?其二,美国、欧盟成员国、英国、德国、澳大利亚等国的公司法与公司财务学理中,也存在一个对应的语词——thelegalcapitalsystem(法定资本制),对这一制度,美国学者难得地作出了学理界定,但与我们传统的理解存在“质”的分歧。那么,两大法系的“法定资本制”的内涵界定是否不可通约?
美国公司法学理对于“法定资本制”的理解是:法定资本制是由两部分构成:1)声明资本要求;和2)限制资产分配给股东。美国各州公司法将规范公司发行普通股的对价的种类和在何种情形公司可向股东分配资产,无论是以分配股利抑或回购股份方式进行的一系列规则,统称为法定资本制。可见,美国的法定资本制是围绕“声明资本要求”而展开的。声明资本要求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在公司设立之际,经由法律规定可允许的出资类型及对价数额,而确保公司发行股份获得充足的对价。声明资本要求的初始目的,即在于经由公司拥有一定的资产,来保护外部债权人的利益求偿。这里的假定是,债权人是根据公司资产负债表上所标识的股本数额,来判断向公司提供资金与否,如果发行股份的对价估价过高(即‘股份渗水’),或根本没有提供任何保障(例如,股份发行的对价是无形资产如商业计划),则债券人视为利益受损。其二,以声明资本为底线标尺,来判断公司可否对股东分配或回赎。换言之,凡采纳上述两项要求的公司资本制,即为法定资本制。如果我们秉承这一认知的话,就不难理解为什么美国、欧盟公司法、英国公司法、德国公司法、澳大利亚公司法等著述、报告、文章中,随处可见的“legalcapitalsystem”的表达与检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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