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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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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来源:
出版时间 :
荷兰民法典:(第3、5、6编)
0.00    
图书来源: 浙江图书馆(由图书馆配书)
  • 配送范围:
    全国(除港澳台地区)
  • ISBN:
    7562029717
  • 作      者:
    王卫国主译
  • 出 版 社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 出版日期:
    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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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介绍
  《荷兰民法典(第3、5、6编)》一方面,一些传统上部分规定于合同法,部分规定于继承法的问题,现在纳入到第3编中;这些问题有一个共同点,它们都涉及整体意义上的财产法。首先,涉及法律行为的概念:有效成立的一般要件(合意,行为能力);对善意信赖表面上有效的合意的人士的保护;条件和期限;违反法律、善良风俗或公共秩序的法律行为的效果;转换和部分无效:合意的瑕疵;债权人欺诈;法律救济、批准和确认的一些形式。次之,现行立法中构成委任合同的一个既不协调又让人迷惑的部分的代理法,被改写在第3 编中(对以法人名义为行为的授权的一些具体规定例外)。
  另一方面,有体物和无体物在性质上并无根本差异,因此,同时涉及这两种物的规则合二为一规定在同一编中。这样,一大批自罗马法以来就规定在财产法中的事项被转移到第3编中, 其中有有体物和无体物的移转;占有;共有那些可以以有体物或无体物为标的的对物权,如使用权、转移和不转移占有的抵押权;优先权、留置权;再有,对财产和物、孳息、物的组成部分、分解权利等等的一般性解释,以及有关的通用规则,尤其是有关不动产公共登记簿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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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书摘
  第248条
  1.债务人没有清偿质押所担保债务的,质押权人有权变卖质押财产,并且就变卖所得收益追偿其应得部分。
  2.当事人可以约定,在法官根据质押权人的请求,作出债务人不能清偿的裁决之前,不得变卖质押财产。
  3.低顺位的质押权人或占有人仅能在不与高顺位质押权相矛盾的情形下变卖质押财产。
  第249条
  1.除另有规定,为了进行变卖,质押权人应当在合理可能的限度内至少提前3日通知债务人和质押人变卖的地点和时间。此通知也应当向财产占有人和其他分项权利人作出。通知的方式由法规规定。
  2.通知必须尽可能准确地载明赎回质押物所需支付的金额。已发生的执行费用也被偿付的,变卖前可赎回质押物。
  第250条  (自2001年3月1日生效的最新修订)
  1.变卖根据当地习惯和通常条件公开进行。
  2.质押财产能在市场或交易所交易的,应通过市场上适当的经纪人,或通过交易所中有资质的中介人,在市场或交易所中,根据该市场或交易所适用于一般交易的规则和习惯进行变卖。
  3.质押权人也有权竞价。
  第251条(自2002年1月1日生效的最新修订)
  1.除另有规定外,临时裁判法官可依照质押权人或质押人的请求,裁决与前条规定不同的变卖方式;临时裁判法官也可依质押权人的请求,裁决质押权人按照其裁决的价款数额作为买受人取得质押财产。
  2.有权变卖质押财产的质押权人,可以与质押人就与前条不同的变卖方式达成合意。质押财产负有分项权利负担或被扣押的,分项权利人或者扣押人应予以协助。
  第252条
  除另有规定外,在合理可能的限度内,质押权人应当将变卖通知债务人、质押人及财产的扣押人、分项权利人;通知最迟于变卖之次日发出。通知的方式由法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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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译序
荷兰新民法典导论

第三编 财产法总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定义
第1A节 电子财产交易
第1B节 簿记
第二节 关于登记财产的登记
第二章 法律行为
第三章 代理
第四章 财产的取得和丧失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财产的转让和分项权利的抛弃
第三节 依据时效的取得和丧失
第五章 占有和持有
第六章 对他人财产的管理
第七章 共同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若干特殊共同体
第三节 无效分割和可被宣告无效的分割
第八章 用益权
第九章 质押权和抵押权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质押权
第三节 托管凭证持有人的质押权
第四节 抵押权
第十章 财产上的追索权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存在于特定财产上的优先请求权
第三节 存在于所有财产上的优先请求权
第四节 留置权
第十一章 诉讼权利

第五编 物权
第一章 所有权总则
第二章 动产所有权
第三章 不动产所有权
第四章 相邻不动产所有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共 有
第六章 地役权
第七章 永租权
第八章 地上权
第九章 公寓权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公寓权人协会
第三节 保险合同所生的权利
第四节 区分契据的修改和区分的终止

第六编 债法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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