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摘
电子商务较诸传统的商务形式,有以下特点:
①普遍性: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型的交易方式,将生产企业、流通企业以及消费者和政府带入了一个网络经济、数字化生存的新天地:
②方便性:在电子商务环境中,人们不再受地域的限制,客户能以非常简捷的方式完成过去较为繁杂的商务活动,如通过网络银行能够全天候地存取资金账户、查询信息等,同时使得企业对客户的服务质量大大提高;
③整体性:电子商务能够规范事务处理的工作流程,将人工操作和电子信息处理集成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这样不仅能提高人力和物力的利用,也可以提高系统运行的严密性; ④安全性:在电子商务中,安全性是一个至关重要的核心问题,它要求网络能提供一种端到端的安全解决方案,如加密机制、签名机制、安全管理、存取控制、防火墙、防病毒保护等等,这与传统的商务活动有着很大的不同;
⑤协调性:商务活动本身是一种协调过程,它需要客户与公司内部、生产商、批发商、零售商间的协调,在电子商务环境中,它更要求银行、配送中心、通讯部门、技术服务等多个部门的通力协作,往往电子商务的全过程是一气呵成的。
随着电子商务魅力的日渐显露,虚拟企业、虚拟银行、网络营销、网上购物、网上支付、网络广告等一大批前所未闻的新词汇正在为人们所熟悉和认同,新型的商业公司如雨后春笋
般出现,创造了一个个新的财富神话如Arnazon、Yahoo等。而传统的商业公司也纷纷转变观念,加入到这个新兴的行业中。如GE前CEO杰克.韦尔奇便在这个百年老店中大力推行电子商务战略,甚至夸张的称,“GE的每个CEO都有三个最首要的任务,那就是互联网、互联网、互联网”,这使得电子商务成为GE在新世纪保持持续高速发展的一个新的、同时也是最重要的动力。
2电子商务立法之必要性及国际电子商务立法历程
(1)国际电子商务立法的必要性
电子商务的发展,依赖于两方面的支持:社会人文性的政策法规和自然科技性的技术标准。[1]英国贸易产业部电子商务局Palricia Ftewitt MP曾经说“所有与电子商务有关的中心话题之一就是控制和管理因特网的法律体系”。[2]然而随着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传统的商务法律体系已不能适用其发展需要。于是出现了许多制度真空以及两者之间的不和谐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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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一
调整民商事法律关系的统一规范在民商事交往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其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分成不同的类型。
(一)统一规范从调整的范围来看可以分为两种,即世界统一私法和万民型统一私法。世界统一私法是指把世界各国的私法统一起来,世界各国无论是国内的私法关系还是涉外的私法关系,均适用内容相同的法律。世界统一私法也被称为世界法。万民法型统一私法是指在各国私法互不相同的情况下,将调整国与国之间的涉外私法关系的法律内容统一起来的法律。万民法型统一私法是保持各国的法律而只对涉外的民事法律关系制定统一法的方法,这种方法与世界统一私法相比更容易避免各国在法统一中的利益冲突。1930年《关于本票、汇票的日内瓦公约》、1931年《关于支票的日内瓦公约》属于前者,19踟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公约》属于后者。
(二)统一规范从适用的方式来看可以分为直接适用的统一私法和间接适用的统一私法。直接适用的统一私法是指通过宪法或法律被宣告为国内法的一部分从而加以实施的国际统一私法条约,该方式也被称为是对国际条约的采纳,国际条约在国内的实施并不需要借助国内法,所以是条约的直接适用。[1]间接适用的统一私法是指将通过国内立法规定在国内法中,使其内容转化为国内法规定从而予以适用的国际统一私法条约,该方式也被称为条约内容转化方式。此时缔约国通过国内法来适用国际统一私法条约,所以是条约的间接适用。关于民用航空运输的《华沙公约》、《海牙议定书>和《蒙特利尔条约》、19踟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公约》属于前者,关于海上货物运输的《海牙规则>属于后者。
(三)统一规范从其效力的有无来看可以分为具有法律效力的统一私法和供各国国内立法参考的示范法性质的统一私法。具有法律效力的统一私法是指在缔约国之间产生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国际统一私法条约,无论条约在内国的实施方式如何,在缔约国之间具有效力,条约必须得到遵守,否则国家负有违反国际条约的责任。示范法性质的统一私法是指供各国立法参考的国际统一私法条约,各国没有强制执行条约的义务,这主要是鉴于在一些领域制定统一的具有强制约束力的国际条约的困难性而出现的新的国际条约方式。最近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了一系列示范法。前述《华沙公约》属于前者,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订的《跨界破产示范法》、《电子商务示范法》、《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等属于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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