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未经所有人同意而移置于内国之物。例如被偷窃至内国之物,内国不得向之征税是。
上述原则,为英美学者及判例所采取。在大陆诸国,关于物之诉讼,复分不动产与动产各别定其管辖,不动产之物权,或其分析,或经界涉讼者,莫不一致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国法院管辖。盖遇此种案件,如欲调查证据,非亲莅其地不可,故为便利计,自应由所在地国法院管辖。又不动产土地涉讼,与所在地国领土主权有关,非所在地国允许,即诉讼判决确定,无从达执行之目的。故事实上非归属所在地国法院管辖不可。至动产涉讼,各国立法例,每以被告之住所地国法院为管辖机关者。以余观之,苟欲诉讼达公正利便,亦以采动产所在地国管辖主义为善。盖如被告与诉讼标的物非在同国,若依被告住所地之甲国诉追,而标的物则在乙国,于审判之进行,不无窒碍。且若被告潜携动产还设住所于异国,原告势必跋涉道途而诉追之,不免有难于执行之苦,殊非保护所在地国交易之安全,反不如由动产所在地国法院管辖之较为善也。
三、关于身份能力之管辖
论者往往认国家管辖与适用之准据法有密切关系者,多主张关于身份能力之准据法国,即应管辖身份能力之诉讼。大陆诸国法例,凡关于涉外法律关系之身份能力,依当事者之本国法而定,故关于身份能力之管辖权,亦应属当事者之本国法院。英美判例,以当事者之住所地法为身份能力之准据法,故关于身份能力之诉讼,应由当事者之住所地国法院管辖之。例如离婚之诉,大抵在大陆以夫之本国法院管辖之,在英美以夫妇之共同住所地国法院管辖之:亲子关系之诉,在大陆以父之本国法院管辖之,在英美以子之住所或亲之住所或亲与子之共同住所地国法院管辖之。然完全依身份能力之准据法,定审判之管辖,事实上殊有未便。例如依大陆法例,苟远适异国之夫妇欲为离婚而必须回其本国法院起诉,其不便殊甚。此所以关于身份能力管辖问题,采本国法院主义者,不得不设住所地国法院管辖为例外:而采住所地国法院管辖为原则者,亦有时采居所地国法院管辖为例外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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