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观的社会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关系是十分错综复杂的;客观社会关系及其内在要求本身,并非也不可能天然地表达任何意思。法律对客观具体社会关系的调整和反映,是以立法者和司法者的主观意志为中介的。即立法者和司法者基于其对社会关系及其客观要求的理解,加上其自身好恶和利益,决定对社会关系予以调整或不调整,以及以何种方式和力度进行调整。法律上层建筑对基础的反映不是毫厘.不差地映照,法学作为意识形态上层建筑,它对基础的反映更要以人的主观意志为主导,服从一定的世界观或价值判断。任何法、包括法典化国家的法,若未经研究者按一定的理论、逻辑和方法作分门别类,都是杂乱无章的。法律的体系及其部门划分,正是法学家对法分门别类进行研究,以利于立法、司法和学术的结果。
基于上述认识,有的学者提出所谓法律部门划分的“主客观统一、主观主导说”。即法律部门的产生和存续必须具备主客观两方面的条件,其中主观方面是主导性的。所谓客观方面,是指社会环境业已造就出具有某种特性的客观社会关系和相应的法律关系领域,国家和法的上层建筑直接矗立其基础之上,政权及其立法总是自觉或不自觉地被客观规律“牵着鼻子”走,就此而言,法和法律关系较之法学和法的部门划分是客观的,才可能形成相应的法律部门。所谓没有罗马帝国时期地中海周边各民族参与的大规模贸易,引致商品关系的特性无扭曲地普遍显现,使贯彻平等原则的法律规范和法律关系应运而生,罗马私法和中世纪的商人法就无从谈起。所谓主观方面,是指一个法律部门的形成,有赖于法学家对某类法律规范及其与客观基础间的关系进行解释,以及法学界和社会对某种解释的普遍认同。若无罗马的一批法学家致力于对体现平等要求的法律规范的研究,如盖尤斯、乌尔比亚努斯等,写出私法教科书《法学阶梯》,并提出公私法划分的学说,便不可能有最初的公法和私法这两个法的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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