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上,大陆法系以成文法而英美法系以判例法作为其正式的法律渊源,由此而相互区别。但是,这种区别也只是一种相对的描述,大陆法系国家可仲裁性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众多引人注目的案例,而英美法系国家也会通过成文立法表明具体争议可仲裁性的有无。无论怎样,各国都以自己认为适当的方式将仲裁的大门开放得更为宽敞一些。
下面,笔者拟通过部分特殊领域中涉及具体可仲裁性问题的案例,窥视欧美各国客体可仲裁性范围扩大趋势之一二。
(二)客体可仲裁性范围的扩大
1.反托拉斯争议
反托拉斯的可仲裁性问题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颇受关注,也是凡论及可仲裁性问题几乎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由于该问题不但涉及当事人的利益,还关系到自由竞争的市场秩序,一直被认为是与国家和社会利益密切相关。长期以来,出于对反托拉斯争议解决的重视和对民间仲裁能否保障反托拉斯法正确实施的疑虑,这一争议只能由法院行使管辖权。1968年,美国联邦第二巡回法院在American Safety Equip.ment Corp·V.J.P.Maguire&Co.②案中即清楚地表述了这种观点。该法院认为:“……反托拉斯争议通常比较复杂,要求娴熟的法律和经济分析;而仲裁所长之便捷、简化的程序要求以及对于基本常识和简单衡平观念的依赖,是不能与反托拉斯争议相适应的;以及正如战争和和平这样重要的问题不能交由普通百姓来解决一样,反托拉斯争议也不应由商业社会中选出的仲裁员,尤其是那些对于美国法律和价值观没有体会甚至一无所知的外国仲裁员来作出决定。”③因此,该法院宣布反托拉斯争议不具有可仲裁性,并确立了此后近二十年间为美国法院或几个仲裁员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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