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国际法必须像国内法一样去适应其必须适应的各个不同的领域。它也必须使其适应地方和地区的要求。然而,它必须保持其统一性,并为提供一种安全框架主体。
当根据环境条约,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则或习惯国际法为一项被指控世界贸易组织与不一致的贸易限制措施寻找理由并进行辩解的时候,世界贸易组织专家组应作出怎样的反映?在当事各方依据一般国际法规则,而这些规则并没有明确地包括在WTO条约之内,诸如举证的义务、身份、诚信、正当程序、条约资讯中的错误或单边声明的约束性等,提出反对意、主张或辩护时,它们应当如何反映?这些便是本书提出的并要解决的问题类型。这是一些非常现实和实际的问题,我作为一个WTO专家组的法律顾问,经常要对这类问题作出答复。例如,在美国“海虾争议案”中,美国引用了一些多边环境条约为其对来自一些国家的海虾的进口限制进行辩护。按照美国的观点,这些海虾出口国没有能够充分地保护日益增多的海龟。在欧共体“激素案”中,由于缺乏明确的科学依据而被指控为与WTO规则相抵触。但是欧共体主张,它们对含有激素的牛肉的限制,根据“预先注意原则”是完全有理由并正当的。按照欧共体的观点,“预先注意原则是习惯国际法的一部分。在阿根廷“鞋类案”中,征收的进口税数额,没有超过按照阿根廷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签订的协议的执行数额。首先,WTO规则与其他国际法规则之间的关系也是即将举行的多哈新一轮谈判的最重要的议题之一。多哈宣言明确地指出“现有WTO规则与多边协定中规定的特别贸易义务之间的关系,作为谈判日程中的议题之一”。
贸易、环境和发展三大支柱与这三大支柱中每一支柱可能创设的规范之间的关系,也是2002年关于可持续发展的约翰内斯堡峰会的核心议题。
回答这些有关WTO规则与其他国际法规则之间关系的问题,已经超出了贸易争端的特定范围,甚至超出了WTO法律体系的特殊领域。回答这些问题必然会将国际法作为一个整体来表述自己的观点。难道应该仅仅按照WTO规则审理WTO受理的贸易争端吗?有约束所有国家的一般国际法吗?在国际法不同分支间可能有一致的因素,因此也可以适用于WTO条约吗?或世界贸易组织宁愿仅在其有限的贸易规则范围内运行而不去涉及这些问题?这些考虑对于国际法体系是极其重要的。另外,这是极为重要的价值所在,大多触及到对全球化批判的核心问题:全球化仅涉及到经济和获取利润吗?或还要受到诸如环境保护,欠发达地区的发展,社会保障和安全网络等其他因素的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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