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首席大法官在多数意见一边,由首席大法官或其指定的大法官撰写判决书,判决书必须解释法院作出判决的法理依据。如果首席法官在少数意见一边,判决书则由多数派的资深大法官或他指定的大法官撰写。同时,少数派法官也必须写出他们的反对意见或持异议的意见。判决书汇编成册形成判例,其法律效力同法律一样,并成为法律教学的重要理论。所以起草判决书要花法官很大的精力。每年开庭期的最后两个月不再审案,主要是筛选案件,起草判决书,并公布判决。
(二)司法审查权美国最高法院被公认是当今世界上最有权威的法院。因为它不仅具有解决在美国宪法和法律下产生的所有案件和争端的最高审判职能,而且还负有对宪法进行解释和审查法律是否违宪的职能。
所谓司法审查权,是指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以以国会或州议会的法律与联邦宪法相抵触为理由,判定其无效而不予适用。因为行使这种权力的目的和内容,在于通过衡量阶位较低的法律、法规与阶位较高的宪法之间的协调、和谐关系,来判断法律、法规的有效性与可适用性,所以这种权力又称“违宪审查权”。联邦最高法院对违宪进行审查的权力,根植于“三权分立,互相制衡”的宪法精神和殖民地时期司法审查的传统,而不是宪法本身,至今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最高法院有这个权力,美国宪法在规定司法权的范围时也没有授予它这个权力。
直至1803年,在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才首次确立司法部门可以依据隐藏在宪法中的权力对立法部门和行政部门所通过的法案及采取的行动进行是否合宪的审查权。在该案审理中,曾担任最高法院首席法官的马歇尔提出了两个论点:
第一,美国宪法是法律,必须要遵从,而且美国宪法至高无上条款使得宪法成为美国领土内地位最高的法律。
第二,被美国宪法第三条授予美国司法权的联邦最高法院,有权在其审理的案件中决定适用的法律。
因此,联邦法院法官在判决适用法规和美国宪法的争议中,必须遵循联邦法至高无上条款中所确立的法律阶位,即联邦法院法官必须优先适用美国宪法。
到了1810年的弗莱切诉佩克案中,最高法院适用马伯里案的推理,更是直接认定了违反美国宪法的州立法规无效,由此拉开了美国司法审查的序幕。
在美国开国的一百年中,很少运用司法审查权。但是自从1953年厄尔·沃伦成为最高法院首席法官,美国最高法院就开始积极运用其司法审查权。从1789年到1864年的75年间,最高法院一共只判决了两个国会法案违宪,自1865年至1936年的71年间,却71次判定违宪,平均一年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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