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执行时效
第79条 (时效期间)
(1)所判的刑罚或处分(第11条第1款第8项),在时效期间届满后,不得再执行。
(2)终身自由刑的执行,不受时效期间的限制。
(3)时效期间如下:
1.法定刑为10年以上自由刑的,经过25年,
2.法定刑为5年以上10年以下自由刑的,经过20年,
3.法定刑为1年以上5年以下自由刑的,经过10年,
4.法定刑为1年以下自由刑、罚金刑为30单位以上日额金的,经过5年,
5.罚金刑不足30单位日额金的,经过3年。
(4).保安监督的执行不受时效的限制。2其他处分的时效期间为10年。3但行为监督和初次收容于戒除瘾癖机构的,须经过5年。
5).如同时判处自由刑和罚金刑,或者除判刑外还宣告剥夺自由的处分、追缴、没收或查封的,则其中一种刑罚或处分的执行的时效期间不得早于另一种刑罚或处分的执行时效而届满。2但同时命令保安监督的,不妨碍刑罚或其他处分的执行时效的届满。
6)时效自判决生效时起算。
第79条a (时效的暂时停止)
具备下列条件时,时效暂时停止:
1.刑罚的执行依法不能开始或不能继续的,
2.准许被判决人
a.延缓执行或中断执行的,
b.法院判决暂缓执行交付考验或经赦免的,或
c.罚金、追缴或没收的从宽缴纳,
3.被判决人在国内或国外经官署命令被看管于某一机构的。
第79条b (时效的延长)
被判决人逗留于某一地区不能引渡或遣返的,法院可以在时效期 限届满前,经刑罚执行机关申请,一次延长法定时效期间的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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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刑法典序
汉斯·海茵里希·耶赛克教授①
一、德国刑法典的产生和适用范围
现行德国刑法典渊源于1871年5月15日的《德意志帝国刑法典》。为了适应变化了的情况
和需要,该法典经过多次修订。在19世纪和20世纪交汇之际开始的魏玛共和国时期的刑法改革
运动(1919年-1933年),使得刑事政策改革取得初步成果。1921年一1924年的《罚金刑法》的
颁布,为罚金刑的大量适用打开了方便之门。1923年的《少年法院法》②促使以教育思想为特
征的适合青少年的刑法的发展,使已由各州司法行政部门建立的青少年法庭得以在法律上被承
认。引进刑罚以外的保安及矫正处分(刑罚的双轨制)的1933年的惯犯法,结束了魏玛共和国的
刑法改革,但其适用受到极权国家的不利影响。
1949年颁布基本法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进行刑法立法的目的,起初是在于从语言上纯洁刑
法典,清除刑法中纳粹统治制度的残余,改变不能被接受的占领国的干涉,重建联邦地区和西
柏林刑法的统一性,并进行起码的必要的改革。1949年5月23日的《基本法》废除了死刑(第
102条),并将罪刑法定原则(GesetzlichkeitsprinzipfuerVerbrechenundStrafe)写进了基
本法(第103条第2款)。1953年8月4日的第三部刑法修改法表明了刑法改革向前迈进了第一步,
它引进了缓刑和假释。1953年8月25日颁布的新版本的刑法使用了“刑法典”称谓,并沿用至
今,废除了“适用于德意志帝国”的字样,因为德意志帝国已经不复存在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