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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限制物权 ┃
┃完全物权 ┃ (物权类型法定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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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有权:完全 ┃用益物权 ┃ 担保与变价权利 ┃ 取得权 ┃
┃拘使用与变 ┃I.用益权(民 ┃ (担保物权) ┃I.物权性先买 ┃
┃阶(民法典 ┃法典第1030 ┃1.以土地为客体:土地担保 ┃权 ┃
┃第903条) ┃条)(全面性 ┃物权 ┃ 种类: ┃
┃ ┃的用益物权 ┃1.抵押权(民法典第lll3 ┃ 1.以法律行 ┃
┃表现形式: ┃——不得让 ┃条) ┃为方式所约定 ┃
┃1.单独所有 ┃与,并不得继 ┃ 通过对土地所享有之 ┃者(民法典第 ┃
┃权 ┃承) ┃变价权,而对金钱之债债权 ┃1094条) ┃
┃2.权利由数 ┃II.地役权 ┃人予以担保 ┃ 2.法定者 ┃
┃人享有: ┃(民法典第 ┃2.土地债务(民法典第 ┃(例如德建筑 ┃
┃ a)“共同 ┃1018条) ┃1191条) ┃法典所规定之 ┃
┃共有所有 ┃ 为他土 ┃ 其担保目的同于抵押 ┃乡镇先买权) ┃
┃权”(如民法 ┃地之利益而 ┃权 ┃II|购买权(认 ┃
┃典第。705条 ┃成立于土地 ┃3.实物负担(民法典第 ┃购权) ┃
┃之合伙) ┃上的限制性 ┃1105条) ┃其目的类于先 ┃
┃ b)按份共 ┃的用益权利 ┃ ┃买权 ┃
┃有(参见民 ┃111.限制的人 ┃II.以动产为客体: ┃IlI.预告登记 ┃
┃法典第1008 ┃役权(民法 ┃1.法定种类:交付占有之质 ┃(民法典第883 ┃
┃条以下) ┃典第1090 ┃权:通过对动产所享有之变 ┃条) ┃
┃ ——特 ┃条) ┃价权,而对债权人予以担保 ┃ 对以土地 ┃
┃殊形式:住宅 ┃ 为某特 ┃2.“非典型种类”,但具有 ┃上物权变动为 ┃
┃所有权(参 ┃定人之利益 ┃重要的实践意义 ┃内容之请求权 ┃
┃见德住宅所 ┃而成立于土 ┃ a)动产担保让与(取代 ┃进行担保,比如 ┃
┃有权法) ┃地上的限制 ┃占有质权) ┃在土地所有权 ┃
┃ ┃性的用益权 ┃ b)债权担保让与(取代 ┃移转至买受人 ┃
┃类于所有权 ┃利 ┃债权质权) ┃之前,针对出卖 ┃
┃之权利: ┃ ┃ c)所有权保留(民法典 ┃人之处分行为, ┃
┃ 地上权 ┃ ┃第455条)在买卖价金完全 ┃即可通过预告 ┃
┃(德地上权 ┃ ┃支付前对动产出卖人进行 ┃登记来对买受 ┃
┃条例) ┃ ┃担保 ┃人予以担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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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物权化的”相对权及其他法律地位
前面(本书第1章边码7)已谈过,仅只有那些在法律中所列举的物权种类,才被承认为物权(物权类型法定原则),并且我们也已明确,物权特征为其对物之直接的、“绝对的”支配。但在本书以后的许多地方我们会发现,法律会将物权的个别特性赋予给相对权,甚至赋予给某些法律地位;而且还会发现,一个相对权与某一特定的法律地位相结合,会赋予该权利之“持有人”一项特别的“准物权”地位。
房屋使用承租人之地位即其适例:作为房屋占有人(Besitzer),他享有类于所有权人的针对第三人的法律保护(参阅本书第9章、第29章边码62以下);而他作为使用承租人(Mieter)针对使用出租人所享有的法律地位,也不因使用出租人出让租赁物而受影响(民法典第986条第2款一第571条)。——另一有意思的例子,可见于民法典第746条:全体共有人(如动产的一般共有人)就共有物的管理与使用达成协议,则该协议所生之利益与不利益,在效力上均及于份额的取得人。
虽然一直有将这种“已强化的”债权性权利与其他法律地位,在理论上“提升”到物权序列的倾向,但并无效果,因为它们仅仅只是显露了物权的个别特性。事实亦是如此,它们只是具有“部分的”物权特征,再多一点,它们就没有了。[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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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要情形 ┃ 已具备之取得行为 ┃仍欠缺之取得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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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所有权让与合意 ┃土地所有权让与合意 ┃ ┃
┃之期待 ┃(民法典第925条)—— ┃在土地登记簿中办理 ┃
┃ ┃登记申请 ┃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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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保留中买受人 ┃ ┃ ┃
┃之期待权(民法典第 ┃物权合意与交付(民法 ┃条件成就(通常为最 ┃
┃455条) ┃典第929条) ┃后一笔价金之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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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人之期待权 ┃物权合意与登记(民法 ┃ ┃
┃ ┃典第873条) ┃被担保债权之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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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德国法学名著译事之缘起,在乎“取法人际,天道归一”之理念。
天地渺渺,众生芸芸;然天地何以长存不灭,众生何以繁衍不息?此中必有亘古于今之一般法则。天地者,自然之谓;众生者,乃自然所赋生灵之长,人也。而人所以居万物之首而为生灵之长,概因其不仅是生于自然,而且还能领悟于自然,进而以理性和智慧的劳动创造受益于自然。由此而论,天地间至真至善至美,莫过于人与自然之和谐融合。正如庄子所说:“知天之所为,知人之所为者,至也。”而中国哲人所言“天人合一”,实际表明着人类的最高智慧和境界。但是,最高的智慧未必是功利的智慧,最高的境界往往不是现实的境界,此乃人类虽为万物灵长,但又归于万物的本性使然。尽管不无缺憾,但却理所当然。纵观古往今来,可知人类始终是在理想与现实、理性与物性的矛盾状态中存在发展。不过,人出于其自然本性但又以其理性确认的社会秩序,又使之在这种永远不会解消的矛盾状态中生存发展成为可能。
自古以来,食色之性、交往之需、名利之求、功德之义,无论国人洋人、权贵庶民,众生莫不有之;惟每人认取之价值,或此或彼因人因地因时而异。但基于人之本性所产生的社会,无论东方西方,必然有其共性。于是有老子的古训:“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而希腊的斯多噶哲人也说:“按照自然而生活。”由此可知,同属自然之人类,本有其共同的理念与法则。以法律而言,中国、西方法律虽文化传统各异,然毕竟都是人类社会的法律;必然有其共同的人性内涵。所以,考察法律,应着眼超越地域、国度和民族,甚至超越时空的人际层面,努力发现本来属于整个人类的理念和规范,并在此基础上寻求并促进人与人、民族与民族、国家与国家之间越来越普遍深入的交往。吾人之规可为他人所取,他人之法可为吾人所用,概其皆出乎人之本性。所以“取法人际,天道归一”,当为人类社会法律进步之最高思想境界。以迄今历史度之,人类生存发展的必然趋势是越来越普遍深入地相互结合和依赖,经济的全球化和文化的世界化正在相辅相成地迅速演进。在人类发展进程中,产生于人类本性的共性愈多愈充分地为人所认识,则人与人之间、国家与国家之间的交往就愈可能有效和平地进行。作为人类社会的行为规范,任何国家的法律都是人与人之间实现交往、确定关系及秩序的最重要途径。就此而论,可断言未来人类的发展与和平,很大程度上将取决于全人类在法律法则上的沟通与趋同。
本着取法人际或取法自然的理念,当代德国法学名著译事拟系统全面地翻译当代德国法学具有代表性的学术成果。因为德国法不仅为可取之一方法律,而且还与当代中国法制有着特殊的关联。事实上,当代中国大陆、台湾的法制是基于清末民初之际的法律改制发展而来。当时采纳了欧洲大陆法系法制模式,而其中又以汲取德国法律,特别是民法、刑法居多。不仅如此,20世纪以来中国法制和法学的发展还颇受德国法制和法学的影响,现今中国法制和法学的不少思路实际都与后者有关联。因而,中国法制建设和法学进步自然更容易从德国法制与法学中获得启发。此外,由于近代德国历史法学派和学说汇纂学派对罗马法和罗马普通法的系统研究与整理,近现代德国法学形成并获得了其本身独有的特色,其丰富成熟的法律理论与教条,恰恰是目前乃至21世纪我国法学与法制建设所迫切需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