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世日耳曼法,动产谓之varende Gut或曰varende Hahe;而不动产则多谓为Eigen,Erbe。动产与不动产区别之标准,有二:
(一)以标的物有无移转性为标准。据《斯瓦奔鉴》 (Schwabenspiegel)所载,则动产之定义,为金、银、宝石、家畜、马及其他一切人得制御携带之物(Was varende gut heizet,daz—suln wir in sagen.Colt,silber,und edel gesteine,vie ros und allez daz mantreiben und tragen mac……)。
(二)以标的物容易灭失与否为标准。法谚云:“炬火所得烧尽之物,悉为动产” (Was die Fakelverzehit ist Fahrn’8)。是以木造家屋,不问其有无定着性,悉视为动产也。
动产与不动产之区别既明,容更就二者法制发达之经过,略予论述,以示日耳曼法物之概念之梗概。
古代日耳曼人,原以狩猎牧畜为主要生产,农耕为从。当时权利客体限于武器、家畜、衣服、耕耘狩猎之用具以及与日常衣食住等有关之物。故于此时代,所谓物者,仅有动产;动产之中,最重要者,则为家畜。以其存在,极为普遍,且有相当之均一性,故并用为交易之媒介,与东洋之贝类,同为货币之起源。及至部族法时代,日耳曼人之生活,已进步至农业社会。故于此时代所谓物者,为土地及动产。当时法制,就动产设有窃盗、毁弃之规定,并有追求之程序,可知动产之范围及其价值之大小。至土地则别有继承及权利移转之规定。惟所谓家者不过为构造简单之小屋,可以自由破坏移转,故尚不属于不动产之部类。迨封建法时代,因封建制度之发达,土地成为财富与权力之渊源,不惟于经济上,具有优越力(Voll—macht),且于政治上及法律上,咸有重大之意义,不似动产之仅为物质(Substanz),有其经济的价值已也。其后,至都市法时期,土地始成为完全私所有权之客体,家屋亦次第发达,惟除石造之大建筑而外,尚未视为不动产也。
展开
我自回国以来,即承白经天、余戟门二位师长的好意,留在国立北平大学法商学院,担任民法的课程。二十四年秋天,何海秋先生离校,戟门师叫我继续讲授外国法制史这一门功课,这在我当时实在感觉到是一种艰苦的工作;不过师命谆谆,不便固辞,只好免强承受了下来。所谓外国法制史这一门课程的内容,原没有一定的标准,因为时间的限制,又不能車涉范围太广。再三考虑,便决定仿照日本学者的先例,讲授日耳曼法的梗概。
在古代法制之中,对于近代法律影响最大的,可以说有两个主潮。一个是罗马法,一个是日耳曼法。因为在罗马当时,商业发达,经济繁荣,有古代资本主义社会之称,所以支配当时的法律,就形式说是严密精确,就内容说,是主张意志自由,充满了个人主义的思想。日耳曼法的产生,虽在罗马法之后,但因为是农业社会的法律规范,所以反映着前资本主义社会的精神,没有成文的法典,只有习惯的聚集,法律的内容也大都是支配服从义务拘束的关系,不过可以说是富于团体本位的思想。中世纪的末期,都市勃兴,商业发达,固有的日耳曼法,已不足适合现实社会的需要,于是又纷纷继受罗马法,作为普通法。近代的法制,当然充分受了罗马法的影响,例如有名的《拿破仑法典》,几乎可以说是罗马法的近代版。但到德国民法制定的时候,法学思潮,已经有了显然的变迁,不得不在罗马法思想之外,参酌日耳曼法的精神。最近因资本主义已经到了烂熟期,弊窦日益显著,代表资本主义社会的近代法制,不得不加以修正,所以最近法学思潮,才由个人本位趋向于社会本位,而团体本位的日耳曼法思想,于是也格外抬头起来。现代的社会立法,很多蒙受日耳曼法的影响。法律学者对于日耳曼法的研究,也可以说是到了白热的程度。
因为同是农业社会的法律,所以日耳曼法中很有许多地方是和中国的固有法息息相通的。例如合有监护,共同继承,死者分……在中国都有类似的制度。又如中国法律上的典权,法律的性质应当如何解释,中外学者同一向有着热烈的论争。但我们研究日耳曼法的时候,便不难了解这是一种“纯然的物上责任”,和日耳曼法的“古质”,完全相同。可见日耳曼法的研究,不但可以帮助我们理解现代的法制,而且可以做我们研究中国法制史的比较参证。尤其是日耳曼法学者以现代法律观念整理固有法制的这种方法和态度,更可以供我们的效法。
但是,说也惭愧,我们贫乏的法学界申,关于罗马法的著作,虽然已经有了几种,但研究日耳曼法的著述论文,似乎一种还不曾见过。所以在我担任外国法制史讲义的时候,不但想把日耳曼法的轮廓,介绍给听讲的学生,同时,想趁此写一部关于日耳曼法的书籍,以补偿中国法学界的这种缺陷。这一本小书,便是在这种动机之下,写了出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