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共和国宪法(节选)
第四章 基本自由
个人自由
第9条 (1)除非根据法律规定,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或人身自由。
(2)如果有人向高等法院或其法官投诉,某人正被非法拘留,除非其拘留合法,该法院应调查投诉,并应命令将该人带到法院并且当庭释放他。
(3)逮捕某人,应尽快告知他被逮捕的原因,并应允许他考虑和选择执业律师为其辩护。
(4)如果某人被逮捕并没有被保释,如无延迟的理由,在任何情况下应于48小时以内(除去必要的旅途时间)带到法官前。未经法官的裁判授权,不得再在狱中监禁。
(5)本条第(3)和(4)不适用于国外敌人,以及因蔑视议会而由议长依职权下令逮捕的人。
(6)本条中的任何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情形:
(a)1963年9月16日以前大量的为了公众安全、和平和良好秩序而授权逮捕和拘禁的任何人。
(b)由于滥用毒品,为了治疗和重新定居而逮捕和拘禁的人。
由于这些法律与本条(3)和(4)不符,特别是,本条中的任何规定,不得影响1978年3月10日前的此类法律的效力和作用。
禁止奴隶制度和强迫劳动
第10条 (1)任何人不得沦为奴隶。
(2)禁止任何形式的强制劳动,但议会可以用法律规定为了国家利益的的义务服役。
(3)依法院判决,在服监禁刑时所为的附带劳动,不视为强制劳动。
反对溯及既往的刑事法律和重复审判的保护
第11条 (1)根据任何人作为或不作为时的法律不应受惩罚的,不得对该人进行惩罚;任何人不应受到其犯罪时法律规定的刑罚的更重的惩罚。
(2)对已确定犯某罪或已免罪的人,不得就同一犯罪再次进行审判,除非该定罪或免罪已被废除并且由一级法院命令重审,决定其判定罪或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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