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80条 关于羁押的处分
自提起公诉后到第一次公审期日,关于羁押的处分,应当由法官作出。
对依照第199条或第210条的规定被逮捕或者作为现行犯被逮捕而尚未被羁押的被疑人,在第204条或者第205条规定的时间限制以内提起公诉时,法官应当迅速告知被告案件,听取与此有关的陈述,在不签发羁押证时,应当立即命令释放。
前二款的法官,关于该项处分,有与法院或者审判长同等的权限。
第281条 在公审期日外询问证人
法院在考虑过第158条所列的事项并听取检察官和被告人或者辩护人的意见后,以认为有必要时为限,可以在公审期日外询问证人。
第281条之二被告人的退席
在公审期日外询问证人而被告人已经在场的场合,法院认为证人在被告人面前会受到压迫而不能充分供述时,以有辩护人在场的情形为限,可以在听取检察官和辩护人的意见后,在该证人供述时,使被告人退席。在此场合,应当在证人供述完毕后,将证言的要旨告知被告人,并向他提供询问该证人的机会。
第282条 公审庭
公审期日的调查,在公审庭进行。
公审庭,应当在法官及法院书记官到庭并有检察官出庭的情形下开庭。
第283条 被告人为法人的情形和代理人的到场
在被告人是法人的场合,可以使其代理人到场
第284条 轻微案件与到场相当于50万元(刑法、关于处罚暴力行为等的法律及关于调整经济关系罚则的法律规定之罪以外的罪,为5万元)以下罚金或者罚款的案件,被告人在公审期日不需要到场。但被告人可以使其代理人到场。
第285条 到场义务及其免除
相当于拘留的案件的被告人,在宣告判决时,应当在公审期日到场。在其他的场合,如果法院认为被告人的到场对保护其权利无关重要时,可以许可被告人在公审期日不到场。相当于最高刑期为3年以下的惩役或监禁或者超过50万元(刑法、关于处罚暴力行为等的法律及关于调整经济关系罚则的法律规定之罪以外的罪,为5万元)罚金的案件的被告人,在进行第291条的程序及宣告判决时,应当在公审期日到场。在其他的场合,依照前款后段之例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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