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意义
作为我们社会生活上的手段,文书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关于法律的权利义务关系自不待言,以经济交易为主的社会生活上重要的事实,一般也是通过文书的记载而显示、证明其存在。特别是在法律上规定作为要式行为需要使用文书的场合(例如,民诉第223条[新第133条第1项]、刑诉第256条等)以及由于使用文书就承认其很强效力的场合(例如,民第550条)等,多对文书抱有广泛的信赖性。设立文书伪造的犯罪,就是要通过保护对在现代社会中具有这种重要性的各种文书的公共信用,来谋求基于文书的社会生活的安全。[1][2]从来,作为文书伪造的犯罪,刑法规定的有诏书等伪造罪(第154条)、公文书伪造罪(第155条)、虚伪公文书制作罪(第156条)、公正证书原本等不实记载罪(第157条)、伪造公文书·虚伪公文书行使罪(第158条)、私文书伪造罪(第159条)、虚伪诊断书等制作罪(第160条)、伪造私文书·虚伪诊断书等行使罪(第161条)。[3]但是,近时,随着电子情报处理组织(计算机系统)的实用化、在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的各机关以及民间各企业等的广泛采用,结果是,有效运用其情报的保存、整理、证明等的能力,从来作为文书所整理、保管的东西,就大幅度地由电磁记录所代替。所以,关于供这种情报处理所用的电磁记录(参见第7条之2)的公共信用性,也产生了与文书的公共信用性同样予以刑法保护的必要。在昭和62年对刑法进行部分修改时,在公正证书原本等不实记载罪以及其行使罪的客体中追加了电磁记录,同时,新设了电磁记录不正当制作罪(第161条之2第1项·第2项)以及不正当制作电磁记录供用罪(同条第3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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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勤华
大塚仁教授以人格刑法学为其学术标志,在其《刑法概说》的体系书中,以主体性的人格性存在的人的行为为基石,构建起恢宏的刑法理论大厦,充满仁者的慈悲、智者的洞察,令人肃然.使人获益。可以说,这是一部值得精读的日本刑法体系书。
——陈兴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