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六条(亲属记事及其他秘密文书)
上条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亲属及个人记事,以及其他具秘密性质之文书或涉及私人生活隐私之文书。
第七十七条(非秘密书函)
对非秘密书函,收信人仅在不违背发信人之期待下,方可使用该书函。
第七十八条(个人经历保密权)
一、关于某一指明身份之人之个人经历资料,未经其同意,不得将其全部或部分公开或使用。
二、基于安全或司法方面之要求,或为着科学、文化或教学之目的,又或基于与公众人物有关之其他应予重视之利益而有合理理由公开或使用某人之个人经历资料者,不适用上款之规定。
第七十九条(个人资料之保护)
一、任何人均有权知悉载于资讯化之资料库或记录内有关其本人之资料及该等资料之用途,并得要求就该等资料作出更正或更新;但关于司法保密方面另有特别规定者除外。
二、收集个人资料以便作资讯化处理时,应严格依照收集该等资料之目的而进行收集,并应让当事人知悉该等目的。
三、为知悉关于第三人之个人资料而查阅资讯化资料库及记录,以及与资讯化资料库及记录连接,须就每一个案获得负责监察个人资讯资料之收集、贮存及使用之公共当局之许可。
第八十条(肖像权及言论权)
一、未经本人同意,不得对其肖像或其他在视觉上能认别本人之标志进行摄取、展示、复制、散布或作交易之用;肖像人死后,则由第六十八条第二款按顺序所指之人给予许可。
二、基于肖像人之知名度或担任之职务,或基于安全或司法方面之要求,或为着学术、教学或文化之目的,而有合理理由者,则无须肖像人同意;如该肖像系在公众地方、与公共利益有关之事实或公开进行之事实当中所摄得之影像之一部分,亦无须经肖像人同意。
三、然而,肖像之复制、展示或作交易之用,按照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可能侵犯肖像人之名誉权时,即不得为之。
四、在公众地方为着安全或司法方面之目的而摄取之肖像仅得用于该等目的上,且在无需要时应立即销毁。
五、以上各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录取、复制及散布某人言词之情况。
第八十一条(个人资料真实权)
任何人均有权受保护,以免被他人指称某一虚假事实与其本人或其生活有关,即使该事实不侵犯其名誉及别人对其之观感,又或不涉及其私人生活亦然。
第八十二条(姓名权及拥有其他识别个人身份方式之权利)
一、任何人均有权拥有一姓名及有权使用该姓名之全名或简称,并有权反对他人不法使用其姓名,以认别该人本身身份或作其他用途。
二、然而,姓名权利人尤其在从事职业活动时,不得使用其姓名以损害与其姓名全部或部分相同之人之利益;如有此情况,法院须按衡平原则之判断,下令采取措施,妥善调解利益冲突。
三、保护姓名之诉权得由权利人行使;如权利人已死亡,亦得由第六十八条第二款所指之人行使。
四、笔名及其他识别个人身份之方式,如具有知名度,则享有赋予其本人姓名之相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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