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编 总则
第三章 回避
第42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是西安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配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姻亲关系的;
(二)本人或者其配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姻亲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及与本案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具有近亲属关系的;
(四)本人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43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违反规定,私下会见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
(二)为本案推荐、介绍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
(三)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宴请、财物或者以其他变相方式提供的利益的;
(四)有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言行的。
第44条曾经参与本案侦查活动的人员,不得参与本案以后的起诉、审判工作。曾经参与本案起诉活动的人员,不得参与本案的审判工作。曾经参与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次参与本案其他程序的审判活动。
第45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之一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根据本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提供有关线索、材料。
第46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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