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我国检察权性质的界定
一、检察权性质的理论学说
(二)司法权说及其评价:
把检察权定位于司法权的直接动因是防止行政权不当干预刑事司法的需要。这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把检察权定位于行政权可能导致“司法正义”缺失的尴尬。检察机关不受行政机关的干涉,独立行使职权,履行法定职责,司法就更有可能接近正义。
考察司法权历史发展的轨迹,可以发现司法权作为一项国家权力,源于司法职能由社会自治型向国家职能型的历史嬗变。在古代,国家机器远不如今天这样发达,与近代社会司法相比,古代社会司法的社会自治性明显地占有更为重要的地位。当时并不存在近代意义上的法院和法官,也没有独立的司法权概念。古罗马时期的家长、中世纪的封建领主和中国古代社会的族长等,行使着比国家地方长官职权范围远为广泛的司法职能。这说明当时的司法并非某个国家机关集中专有,其不过是一种带有强烈的社会自治色彩的活动,并未被纳人国家权力的范畴之中。直至近代法治社会,司法权作为国家权力分立的产物,具备了完整而独立的形态。近代以来的许多资本主义国家包括澳大利亚,在立宪时普遍采取十八世纪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首倡的“三权分立”学说,把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明确区分开来,并分别加以规定,从而醒目地突出和提升了司法权的独特地位。至现代,司法权的地位已不可撼动,可以说有法律就有司法,或者说无司法就无法律。司法权成为了国家权力当中不同于立法权、行政权的具备了自身特殊性的第三项权力,这一点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已成为常识。
要讨论检察权是否是司法权,首先要了解司法权的特点。国内有学者提出了司法权就是裁判权,裁判权就是判断权的结论。并归纳了司法权的被动性、公开性和透明性、多方参与性、亲历性、集中性六大司法权的程序特征。显然,这都是以审判活动为参照系对司法权进行论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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