后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并约定:唐某将其所有的产权房(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南里30号楼2门13号的面积为62.8 2平方米的房屋)卖于纪某,价格为20万元人民币,该房产的一切过户手续及费用都由唐某办理和负担,过户手续应在双方签订协议书后6个月内办理完毕。同时约定:在签订协议之日起,纪某支付被告定金10万元人民币,待办完过户手续后再支付10万元;若唐某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如纪某违约则无权要求退还定金。协议签订后,纪某依约支付了定金10万元,唐某也于2001年5月20日将房屋交纪某使用,但其后虽经纪某多次催促,唐某仍未为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纪某即以唐某未按约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由将其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唐某依约履行合同,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属实,但协议中所列房屋系被告以优惠价格购买的房改房,现被告尚不具备完整产权,原产权单位(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为此房的按份共有人,如该房出售,原产权单位享有优先购买权。故其与原告所签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应属无效,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出于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唐某虽与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在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中约定了共有份额和优先购买权,但房屋产权证上已注明该房为被告一人之私产,纪某作为善意第三人也不可能从其他渠道知晓房屋的真实权利状况,且唐某作为房屋出售方并非主张优先购买权的主体,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以其对该房不享有完整产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52条第(5)项、第60条、第107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纪某办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南里30号2门13号的房屋所有权的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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