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此后十多年,环境立法一直以制定环保行政法及法规为主要任务,而在整个环境法律体系中,亦是以行政法规为骨干。在实践中,环保行政部门的重点工作,则是执行环保法规。其时的官方观点是破坏环境及污染等的行为是违法违规的行为,却非刑事罪行,按行政规章处分较为恰当。刑律的打击力度太大,不利于经济的发展。所以,虽然各个单行的环保法大多数均有追究违法者的刑事责任,以刑律处之的条款,然而,刑法在整个环境管治系统中并不是主流,而刑事手段被视为非常手段,是备而不用的。因此,中国政府虽有决心在现代化的进程中保护环境,并以法律手段来进行管治,却仍没有将环境违法的行为以刑律处之。其实,对缺乏法治传统的中国政府来说,以行政法管治环境,本来就经验不多和知识有限。至于环保违法行为刑事化及刑事执行环保法规,更是非常陌生。特别是对环境刑事的司法制度、法律原则以及实施程序等方面,欠缺完整具体的认识。中国内地法学界对环境犯罪的研究也是非常贫乏,没能为政府提供刑事惩处环境犯罪的法律理论和适用方案。反映在立法上,与环境和污染有关的刑事条款,都是流于简略粗疏。其中的用意只是加强法律对环境违法行为的阻吓作用,并在必要时,对极其严重的破坏生态及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处以刑罚。
在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两者之间的取舍强烈倾向于经济挂帅,并在以行政法规管治环境的经验上效果未知的时期,中国政府对以高压的刑事手段来控制污染的态度,可说是相当保守的。事实上,在20世纪80年代至90年代中期,刑事检控环境污染违法行为的个案实在屈指可数。这可见于大多数的个案都属于捕猎珍贵及受保护动物和滥伐林木资源等的犯罪行为。而对于导致严重环境污染的违法犯罪行为,特别是因工业生产或商业活动而引起的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则少有受到刑事处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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