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罪与菲罪界限的认定
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罪与非罪界限的认定中,主要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犯罪主体标准
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才能构成。具体需要注意两点:一是卫生防疫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的工作人员能否构成本罪?在我国,卫生防疫机构是指卫生防疫站、结核病防治研究所(院)、寄生虫病防治研究所(站)、血吸虫病防治研究所(站)、皮肤病性病防治研究所(站)、地方病防治研究所(站)、鼠疫防治站(所)、乡镇预防保健站(所)及与上述机构专业相同的单位。医疗保健机构是指医院、卫生院(所)、门诊部(所)、疗养院(所)、妇幼保健院(站)及与上述机构业务活动相同的单位。我们认为,只有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才能构成本罪,其他一般的卫生防疫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的工作人员不能构成本罪,因为上述机构中的工作人员虽然有可能依法或受卫生行政部门的委托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履行一定的职责,但是其最多只能成为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而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二是卫生行政部门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从事传染病防治工作的工作人员能否构成本罪?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在传染病的防治工作中也承担了一定乃至是重大的职责。如《传染病防治法》第25条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当地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地方政府决定,可以采取紧急措施,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接到下一级政府关于采取前款所列紧急措施的报告时,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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