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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时间 :
合同法要义与案例析解.分则
0.00    
图书来源: 浙江图书馆(由图书馆配书)
  • 配送范围:
    全国(除港澳台地区)
  • ISBN:
    7300037291
  • 作      者:
    房绍坤,郭明瑞主编
  • 出 版 社 :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 出版日期:
    20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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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推荐
  本书为“高等院校法学案例教学丛书”之一。全书理论体系完整清晰,分法律条文、法律要义、案例析解、思考题等几部分。首先阐释合同法总则每一条文基本的法律概念、法律规则以及争议问题中的主流观点,将典型案例与所述理论知识有机地结合,在案例分析过程中展示严密的逻辑推理过程,注重法律条文内涵的解释与案例事实的联结性,并给教师留下组织课堂讨论的空间。为了给学生提供进行深入思索的线索,在相应章节后安排了有相当难度的案例研讨题及理论思考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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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介绍
  对于本书笔者的初步设想是,在这样一套案例教科书中,首先,理论体系必须完整清晰,基本的法律概念、法律规则、所涉相应法律条文以及争议问题中的主流观点等等都要明确地告诉学生。然后,将典型的案例与所讲述的理论密切结合,这不是一个机械的、“两张皮”式的拼凑,而是有机的引导性的结合。在案例的分析过程中应当展示严密的逻辑推理以及分析过程,法律条文内涵的解释以及与案例事实的联结性。最后,还应该给使用该套教材的授课教师留下组织课堂研讨的空间,给学生提供进行深入思索的线索,因此,在相应章节之后要设定相当难度的案例研讨题以及理论思考题。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的两位编辑邀请笔者组织撰写一套合同法方面的案例书,笔者就将上述想法告诉她们,并希望组织有关人员尝试编写该套合同法案例书,两位编辑对此表示了完全的同意与支持,于是原本停留在脑海中的东西开始付诸实施了。
  当然,本书的内容和体例完全是一种探索性的,它究竟在多大程度上对我国案例研究与案例教学起到推动作用,尚有待时间检验。本书《合同法要义与案例析解》分为总则和分则两卷,总则卷由笔者本人担任主编,分则卷由房绍坤和郭明瑞担任主编。既然是探索,则错误缺点在所难免,编委们殷切地希望广大读者能提出批评并指正,从而共同为我国民法案例教学法的推广应用作出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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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书评
  序言
  当今全球法治发展的趋向表明,两大法系呈现一种相互融合的状态,表现之一就是,判例在大陆法系各国法律的创制、解释以及漏洞填补方面发挥着愈来愈重要的作用。尽管因受历史传统、司法体制及法官素质等诸多因素的影响,我国在短期内无法创建判例法制度,但可以肯定的是,无论在研究工作、学院教育还是法官培训中,对案例的研究以及案例教学法的运用都是极为迫切、非常重要的。
  我认为我国的法学教育尽管已经取得了相当的成就,但在教学方法与手段方面仍然需要改进,而案例教学法则是法学教育改革的重要步骤。
  法学院需要培养德才兼备的法律人,从专业素质上来看,作为法律人必须具备以下五方面能力:(1)扎实地掌握基本法律概念、法律规则;(2)清晰地明了现行法制体系框架、司法救济程序;(3)熟练地运用法律推理,依循法律逻辑,解决实际问题;(4)深入地进行价值考量,有力地论证法律判断;(5)准确地分析案件的事实,把握各种法律关系.合理地作出法律解释,准确地适用法律规则。而要获得这些能力,仅依靠照本宣科式的课堂讲授是难以做到的,因此,需要借鉴国外特别是英美法糸国京的案例教学法。
  1990年我在美国密歇根大学法学院进修期间,美国“案例分析法”曾给我留下了深刻的印象。回国后,我在给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的研究生和高级法官进修班讲授民法课程中曾尝试运用了案例教学法,学员们对这种新的教学方式感到满意。
  1996年在美国福特基金会的大力支持下,我约请了民法学界几位同仁共同撰写了一套司法官培训教材——<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丛书(分总则、侵权行为、亲属继承、债权以及物权等五册)。但该套系列教材依然存在体系欠缺、系统性不足等缺点。如何才能编写出一套系统、全面、深入、务实的、可读性强的案例教科书。是我一直在思考的问题。
  1999年我在美国哈佛大学进修期间,对哈佛法学院的教材编写体例进行了一些思考。我认为其中很多内容值得我们借鉴。我的初步设想是,在这样一套案例教科书中,首先。理论体系必须完整清晰,基本的法律概念、法律规则、所涉相应法律条文以及争议问题中的主流观点等等都要明确地告诉学生。然后,将典型的案例与所讲述的理论密切结合,这不是一个机械的、“两张皮”式的拼凑,而是有机的引导性的结合。在案例的分析过程中应当展示严密的逻辑推理以及分析过程,法律条文内涵的解释以及与案例事实的联结性。最后,还应该给使用该套教材的授课教师留下组织课堂研讨的空间,给学生提供进行深入思索的线索,因此,在相应章节之后要设定相当难度的案例研讨题以及理论思考题。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的两位编辑邀请我组织撰写一套合同法方面的案例书,我就将上述想法告诉她们,并希望组织有关人员尝试编写该套合同法案例书,两位编辑对此表示了完全的同意与支持,于是原本停留在脑海中的东西开始付诸实施了。
  当然,本书的内容和体例完全是一种探索性的,它究竟能在多大程度上对我国案例研究与案例教学起到推动作用,尚有待时间检验。本书《合同法要义与案例析解》分为总则和分则两卷,总则卷由我本人担任主编,分则卷由房绍坤和郭明瑞担任主编。既然是探索,则错误缺点在所难免,我们殷切地希望广大读者能提出批评并指正,从而共同为我国民法案例教学法的推广应用作出贡献。
  王利明
  2001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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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书摘
  (六)要约的消灭
  要约的消灭,是指要约丧失其法律效力,要约人和受要约人均不再受其约束。《合同法》第2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一)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二)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1.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受要约人拒绝要约时,合同成立成为不可能,要约当然归于消灭。拒绝要约作为要约消灭的事由,应当具体掌握以下几点:
  第一。要约失效时间。以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时为界点,要约随着拒绝要约的到达而失去法律效力。对于口头要约,拒绝要约通知到达要约人的时间甚为明显。对于书面形式的拒绝通知,其到达应当为与要约到达同一之解释。
  第二.拒绝要约通知应当由受要约人发出。要约只在要约人与受要约人之间产生法律拘束力,拒绝要约即为受要约人消灭其被赋予的承诺的权利。只有受要约人作出,才发生使要约失去法律效力的效果,所以拒绝要约通知应当由受要约人发出。要约人的法定代理人作出的拒绝要约通知有效。要约人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的拒绝要约通知町以产生消灭要约的效力。受要约人指定的代其接收要约的人,未经受要约人的授权亦无权作出拒绝要约的通知。
  第三.拒绝要约通知应当明确对要约进行否定。对此,有学者认为,“拒绝要约通知的内容是对要约内容的否定,表现为对要约内容的全部否定”。拒绝要约的通知,对要约的否定,可以为全部否定.也可以为部分否定。部分对要约否定的,应当区别情形而决定是否构成拒绝要约。否定要约的实质性内容的,应当认为足对要约的拒绝,而只是对非实质性的内容予以否定,则不应当认为构成拒绝要约。
  第四,拒绝要约应当以明示的方式作出。即应当有拒绝要约的通知发出。在合州法颁行之前,有学者主张:“受约人可以川通知方式拒绝,也可以对要约表示沉默来拒绝。”默示拒绝要约,已经为合同法所否定。同时,默示拒绝要约,在实践中也不可行。
  第五,拒绝要约通知消灭要约的例外。拒绝要约并非对全部要约都产生使要约失去法律效力的效果。一般而言,拒绝要约只对相对人为特定的人的要约产生使要约消灭的效力。对不特定的人所作的要约,如商品标价陈列出售,并不因特定受要约人的表示拒绝而消灭。受要约人表示拒绝后,如果表示后悔,可以撤回拒绝要约的通知,撤回拒绝要约的通知在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同时到达的,产生撤回拒绝要约通知的效力。
  2.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要约的撤销产生要约消灭的效力。撤销要约。应当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条件。对于《合同法》第19条规定的不得撤销的要约,不因有撤销而消灭。要约人撤销要约敛使要约消灭的,片不影响要约人依照《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3.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要约有承诺期限的,受要约人在该期限内可以承诺而成立合同。如果该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则要约自动失去效力。
  4.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承诺应当接受要约的全部实质性内容,只有对于《合同法>第31条规定的非实质性内容才可以变更而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合同法》第30条对要约的实质性内容作了规定:“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世、质撼、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合同法对要约的消灭的规定,并不全面。对于未规定承诺期限的要约,受要约人也未拒绝要约,要约人也未撤销要约,受要约人也木作出承讲的,该种要约何时失效?再有受要约人或者要约人死亡的。要约是不是应当消灭?在前一种情况,要约中未规定有承诺期间的,如果是口头要约,受约人未即时承潇的,要约即失上效力;如果是书面要约,在依通常情形能够收到承诺所需的一段合理期间内未收到承诺时,要约则于该合理期间届满后丧失其效力。后一种情况则相当复杂,各国法律规定也不一致。一般认为,要约人死亡的,在承诺作出之前通知受要约人的,要约消灭;承诺已经作出的,或者未通知受要约人的,经承诺而成立合同,但合同的履行应当由要约人本人亲自完成的除外。受要约人死亡的,要约当然消灭。受要约人死亡之前已经发出承诺而未到达要约人的,承诺到达要约人时合同成立,但合同应当由受要约人亲自完成的除外。
  三、案例析解
  (一)案情
  原告于3月25日通过其代理人向被告发出一个书面要约,请求以300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位于甲市长河路34号的一幢两层楼房。3月29日,被告通过其代理人向原告发出一个书面的反要约,要约中声称被告愿意以450万元的价格将其同一楼房出卖给原告,并要求原告在4月3日之前作出答复。反要约文件中有供原告予以承诺的栏目,说明只要在此处签名.则视为承诺。原告于4月2日在该承诺栏目中签署.并向被告的代理人发出。被告的代理人于4月3日上午收到该承诺时告诉原告,被告已经决定不再出售其楼房了。
  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否成立,产生了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向原告发出的是一份反要约.该要约是一份规定有承诺期限的要约,在该承诺期限内,受要约人承诺有效,于承诺送达被告时合同成立。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的反要约规定的承诺的期限,但被告在承诺到达其之前已经撤回了该要约,所以合同未成立。
  (二)作者的观点
  我们认为,被告所发出的反要约。已经到达受要约人,所以该要约已经生效,被告已经不可能撤回该要约了。被告如果不愿意与原告订立合同,则只能撤销要约。《合同法》第18条对要约人的撤销权有明确的规定。
  本案中,被告的反要约中明确规定,受要约人应当在4月3日之前作出答复,也就是说,该要约规定了明确的承诺期限。在承诺期限届满之前,也就是在4月3日之前,原告已经在反要约上承诺栏中签署,并发送给被告的代理人。4月3日,被告的代理人收到承诺后,才告知原告,被告已经不愿意再出卖其楼房了,该行为视为要约撤销行为。但此时,承诺已经到达被告的代理人,也即认为已经到达被告本人,被告在承诺到达后才通知撤销要约,已经不能产生撤销要约的法律后果。我国(合同法>第18条明确规定:“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并且,《合同法)第19条明确规定,有承诺期限的要约不得撤销。所以本案中,被告根本没有撤销其要约的权利。被告的代理人收到原告的承诺通知时,合同成立。本案中,被告拒绝出卖其楼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对合同法的解释,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思考题
  [案例一]
  朱晋华与被告李绍华是朋友关系。李绍华委托朱晋华代办汽车提货手续。3月30日中午,朱晋华在天津市和平区电影院看电影.散场时,将装有洛阳市机电公司面值80余万元人民币的汽车提货单及附加费本等物品的一公文包遗忘在座位上。位于后几排看电影的原告李珉发现后,将公文包捡起,与同去看电影的第三人王家平(原系李珉同学)在现场等候良久,未见去主来寻,便将公文包带走,并委托王家平予以保管。同年4月4日、5日和7日,朱晋华先后在天津市《今晚报》和《天津日报》上刊登寻包启事.表示要“重谢”和“必有重谢”拾得人。4月12日,李绍华得知失包情况后,在《今晚报》刊登内容相同的寻包启事,声明“一周内有知情送还者酬谢1.5万元”。当晚。李珉得知以李绍华名义刊登的寻包启事,即告诉王家平并委托其与李绍华联系。次日.双方在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交接钱物。由于在给付酬金问题上双方发生争执,李珉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朱晋华、李绍华依其许诺支付报酬1.5万元。朱晋华、李绍华辩称:寻包启事许诺给付酬金不是其真实意思,且公文包内有李绍华单位及本人的联系线索,李珉不主动寻找失包人,物归原主,却等待酬金,请求法院驳回李珉的诉讼请求。王家平表示,本人仅替李珉保管公文包,不要求酬金。
  问题:
  1.本案中的寻包启事是否构成一个有效要约?
  2.本案被告能否以其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拒绝向原告支付报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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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章 合同概述
第一节 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第二节 合同与契约
第三节 合同法调整的对象
第四节 合同的相对性
第五节 合同关系中的第三人
第六节 关于合同债权与物权的关系
第二章 缔约过程(一)
第一节 要约的概念及与要约邀请的区别
第二节 要约生效及撤销、撤回
第三章 缔约过程(二)
第一节 承诺的概念及其效力
第二节 承诺的内容及对要约的变更
第三节 合同的成立
第四节 要式合同的形式欠缺
第四章 缔约过失责任
第一节 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
第二节 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
第三节 缔约过失责任的类型
第五章 格式条款
第一节 格式条款的概念及与示范合同的区别
第二节 格式条款的无效
第三节 格式条款的撤销和变更问题
第四节 格式条款的解释
第六章 可撤销的合同
第一节 可撤销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第二节 可撤销合同的原因
第三节 可撤销合同的效力
第七章 合同无效
第一节 因欺诈、胁迫无效的合同
第二节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无效合同
第三节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
第四节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合同
第五节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合同
第六节 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第八章 效力待定的合同
第一节 效力待定的合同概述
第二节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
第三节 无权代理订立的合同
第四节 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
第九章 免责条款及其无效
第一节 免责条款概述
第二节 免责条款的效力
第三节 免责条款的解释
第十章 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 全面履行原则
第二节 诚实信用原则
第三节 情事变更原则
第十一章 同时履行抗辩权
第一节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条件
第二节 同时履行抗辩与双方违约
第三节 根本违约与同时履行抗辩
第十二章 预期违约
第一节 预期违约概述
第二节 明示毁约与履行拒绝
第三节 默示毁约与不安抗辩权
第十三章 第三人履行
第一节 第三人履行概述
第二节 第三人履行的法律效果
第三节 第三人履行与合同债务的转让
第四节 第三人履行之拒绝
第十四章 代位权
第一节 代位权概述
第二节 代位权的标的、行使及其效力
第十五章 撤销权
第一节 撤销权的概念、特征与成立要件
第二节 撤销权的行使与撤销之诉
第十六章 合同的变更
第一节 合同变更的概念与构成
第二节 合同变更的协议与效力
第十七章 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
第一节 合同权利的转让
第二节 合同义务的转让
第三节 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一)
第四节 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二)
第十八章 合同解除
第一节 协议解除
第二节 约定解除
第三节 法定解除
第四节 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第十九章 合同的消灭
第一节 清偿
第二节 抵销
第三节 提存
第四节 其他合同消灭的方式
第二十章 损害赔偿的原则
第一节 完全赔偿原则概述
第二节 所受损害与所失利益
第三节 完全赔偿原则的例外
第二十一章 损害赔偿的限制
第一节 可预见性规则
第二节 减轻损失规则
第三节 过失相抵规则
第四节 损益相抵规则
第二十二章 违约损害赔偿的计算
第一节 违约损害赔偿计算的一般原则
第二节 损害赔偿额确定的具体规则
第二十三章 违约金
第一节 约定违约金
第二节 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的关系
第三节 违约金与定金责任的关系
第二十四章 定金
第一节 定金的概念、种类及与预付款的区别
第二节 定金合同的成立与先行给付的效力
第三节 定金责任的构成与限额
第四节 定金责任与违约金等责任的并存
第二十五章 民事责任竞合
第一节 责任竞合概述
第二节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第二十六章 合同解释
第一节 合同解释概述
第二节 合同解释的规则
主要参考书目
后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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