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是否妥当,有学者指出:“契约”是一个古已有之的约定俗成的经济术语,“合同”原来是古代契约演变过程中出现的一种表现形式,只是契约形式的一种。“严格地说,它(合同)是验证契约的一种标记,……它本身并不是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尤其在近代以来的学术理论中,契约概念远远超出了纯粹的法学与经济学范围,所以,用‘合同’取代‘契约’是不必要的,甚至可以说是概念上的误导”。①
我们认为,当今在法学著作中对合同和契约作上述区分已无特别重要意义,且易造成用语上的混乱。我国当前立法上采用“合同”称谓。本书中,合同与契约也被视为同义词。
根据我国现行《合同法》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法》所调整的合同具有下列几个特征:
1.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协议
民法的精髓是实现“平等主体”的自由、自主、真实的意思表示,在此基础上确立对主体行为的规范、约束和救济。市场经济运作的基础是主体平等与交易自由,血缘宗法制度、官本位所形成的主体不平等,与市场经济所要求的规则统一化、确定化背道而驰。
合同法调整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肯定参与合同交易的主体地位平等,不承认交易主体享有任何特权。交易主体在合同法面前一律平等,具有强制性的行政管理关系不适用合同法。企业、单位内部的劳动合同关系则适用劳动法的规定。
2.合同是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
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即是民事主体所实施的能够引起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产生、变更或者终止的行为,是以协议的方式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指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形成某种特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如借贷关系、租赁关系;变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指当事人通过达成协议,在保持原有合同的效力前提下变更合同的内容;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指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消灭原本存在的合同关系。
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合同,以产生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这一特征明显区别于一般社会交往中的应酬或允诺,后者没有法律承认的权利、义务内容,一方违反也不产生法律后果。
3.合同关系的内容是财产关系
《合同法》第2条第2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因此,《合同法》调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财产关系,而不是身份关系和人身关系。可见,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类型是狭义的,不包括某些国家法律(如《德国民法典》)所调整的婚姻合同、继承合同等。②
4.合同的主体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所谓“自然人”是指基于自然规律出生的,至其死亡前而存在的生物体。在合同法中,自然人包括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具有外国国籍的自然人以及无国籍的自然人。“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其他组织”,是指那些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团体,主要指企业法人所属的分支机构、从事经营活动的非法人事业单位和科技性社会团体、非法人联营企业等等。
总之,古今中外对合同或契约概念的认识活动从未停止过,合同或契约这一概念后来在其漫长的历史演变中,逐渐和各种现代观念混合起来,其中既保存了一些旧有的涵义,又被赋予了一些新的涵义。在西方文化中,契约不仅作为经济、法律概念出现,而且还与政治、宗教、伦理相联系,出现了作为政治的、宗教的、伦理的契约(合同)概念,如“社会契约”(如卢梭的《社会契约论》便是一篇充满自然法思想的代表作。)。合同(契约)已远远超出了纯经济学或纯法学的范围,而成为具有社会历史文化意义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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