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对于雇主与雇员就“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完成的技术成果约定权利归属条款的效力,实践中曾有不同认识。有人认为这只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无需再作规定。也有人认为,2000年修订的专利法仅允许当事人对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作出约定,未规定是否允许当事人对执行本单位任务作出约定,未明确允许就是禁止。《解释》依据合同法体现的合同自由原则,在第2条第2款明确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其职工就职工在职期间或者离职以后所完成的技术成果的权益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约定确认。”
其次,对于“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解释》分别职工在职和离职两种情况进行界定。第2条第1项针对在职人员又规定了两种应当认定为职务技术成果的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履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岗位职责”。其中的岗位职责,是指根据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规定,职工所在岗位的工作任务和责任范围。第二种情形是指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交付的其他技术开发任务”。所谓交付技术开发任务,一般应理解为以书面或者实际行动等作为方式就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或者发展特定技术所作出的明确意思表示,并有具体的工作目标和要求。有关技术问题或完成的技术成果一般会与单位的经营范围或工作业务有关,但并不要求必须是与单位业务有关的技术内容。至于在本单位内非本职岗位完成的技术成果,关键要看是否属于完成单位交付任务或者主要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如不具备其中情形之一,则应认定为非职务技术成果。
《解释》第2条第2项针对离职人员所完成的技术成果应认定为职务技术成果的情形作出了规定,即“在离职后一年内继续从事与其原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岗位职责或者交付的任务有关的技术开发工作,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的“离职”应理解为,包括退职、退休、停薪留职、开除或者辞退等各种原因离开原单位的情形;“有关的技术开发工作”应理解为,与职工在职时所具体从事的科学研究项目或技术开发课题直接相关或者是其合理的延续,不能简单地以技术领域是否相同或相近来认定是否“有关”;但书条款主要是考虑涉及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两个实施细则均对离职以后的期限规定为3年,虽然这两个细则属于行政规章,但可以在合同案件中参照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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