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一)出口
TRIPS协议第10条第1款规定,成员国或成员地区都必须将计算机程序作为《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中所指的“文字作品”给予保护,保护期限为软件首次发表后50年,对于我国出口的计算机软件,具体保护措施可考虑:
(1)对拟向其出口国家的著作权法和有关规定进行调查研究,利用受让人所在国家的有关法规维护让与人的合法权益。
(2)向受让人著作权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当然,计算机软件的专有权不是以是否登记而得到确认,这和其他著作权作品是一样的。但是,如果发生纠纷,提交行政处理或诉讼时,登记证件是初步而有效的证据。
(3)根据TRIPS协议规定,缔约国有义务为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供机会制止假冒产品和侵犯著作权的货物的流通。知识产权权利人在掌握确切证据后,可通过相应的行政和法律机关对侵犯知识产权的产品,不管是进口还是出口,申请海关予以扣留或销毁,但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应的保全措施,以保护被告的合法利益,防止权利被滥用。
(4)为了防止我国出口软件被任意扩散使用,让与人可在软件许可合同中争取受让人同意对软件的使用范围和地区给予合理的限制。同时,要在合同中规定软件权利的归属,对最终用户的授权和限制(如不得进行销售、转租、转让,不得进行反向工程等),以及权利人所要尽的义务和免责条件(免于责罚的条件)。
(二)进口
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可通过《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来实施。具体保护措施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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