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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来源:
出版时间 :
中国民法债编总则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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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来源: 浙江图书馆(由图书馆配书)
  • 配送范围:
    全国(除港澳台地区)
  • ISBN:
    7562022607
  • 作      者:
    (日)我妻荣著
  • 出 版 社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 出版日期:
    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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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介绍
  《中国近代法学译丛:中国民法债编总则论》为民国时期施行中华民国民法债编通则的注释,各条的法例以日民法为主,采用日本通说及判例所确定的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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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书摘
  第百八十八条 受雇人应执行职务,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由雇用人与行为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但选任受雇人及监督其职务之执行,已尽相当之注意,或纵加以相当之注意,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雇用人不负赔偿责任。
  如被害人依前项之规定,不能受损害赔偿时,法院因其声请,得斟酌雇用人与被害人之经济状况,令雇用人为全部或一部之损害赔偿。
  雇用人赔偿损害时,对于为侵权行为之受雇人,有求偿权。
  一、立法例
  (一)第一项日民第七一五条第一项,德民第八三一条第一项:“为某事业雇用他人者,对他人为其事业之执行,不法加损害于第三人时,负赔偿损害之义务。雇用人对受雇人之选任,及雇用人装置机械或器具及指挥为其事业之执行时,如其装置或指挥,已尽交易上必要之注意,或纵加相当注意,仍不免发生损害者,不在此限。”——对雇用人与受雇人之连带责任,见德民第八四〇条。(日民无规定)
  (二)第二项无相当立法例。
  (三)第三项日民第七一五条第三项,德民第八四〇条第二项:“依第八百三十三条至第八百三十八条负损害赔偿义务之人,于第三人亦负损害之责时,其相互间之关系,仅由第三人负其义务。”瑞债第五五条第二项:“雇用人对于加害之人,于其人有损害赔偿之义务时,得求偿还。”
  二、与日本民法之比较
  (一)在日民法于雇用人与受雇人均有责任时,其间不生连带关系。
  (二)对雇用人不得认为有本法第二项之责任。
  (三)第一项之“因执行职务”,较诸日民法之“对事务之执行”,其范围似觉缩小。惟解释上可认为相同。
  (四)日民法第七一五条第二项之结果,本法中不得认定之。(参照前条二之6)
  三、批评
  第二项将前条第三项之意义,更加扩张,当在图企结果平衡。受雇人本身以缺乏财力之情形为多,故其赔偿损害,有名无实,且因此在认雇用人有免责事由时,实际上即有不能充分保护被害人利益之憾。本条第二项,于此适用特别规定,诚极妥当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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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前言
译者弁言

凡例
序论

第一章 通则(第一五三条至第三四四条)
第一节 债之发生(第一五三条至第一九八条)
第一款 契约(第一五三条至第一六六条)
契约之成立(第一五三条至第一六六条)
悬赏广告(第一六四条第一六五条)
第二款 代理权之授与(第一六七条至第一七一条)
第三款 无因管理(第一七二条至第一七八条)
第四款 不当得利(第一七九条至第一八三条)
第五款 侵权行为(第一八四条至第一九八条)
赔偿损害之方法及范围(第一九二条至第一九六条)
第二节 债之标的(第一九九条至第二一八条)
种类债权及金钱债权(第二〇〇条至第二〇二条)
利息债权(第二〇三条至第二〇七条)
选择债权(第二〇八条至第二一二条)
损害赔偿债权(第二一三条至第二一八条)
第三节 债之效力(第二一九条至第二七〇条)
第一款 给付(第二一九条至第二二八条)
第二款 迟延(第二二九条至第二四一条)
债务人迟延(第二二九条至第二三三条)
债权人迟延(第二三四条至第二四一条)
第三款 保全(第二四二条至第二四五条)
债权人代位权(第二四二条第二四三条)
诈害行为撤销权(第二四四条第二四五条)
第四款 契约(第二四六条至第二七〇条)
定金(第二四八条第二四九条)
违约金(第二五〇条至第二五三条)
解除(第二五四条至第二六三条)
同时履行之抗辩权(第二六四条第二六五条)
危险负担(第二六六条第二六七条)
为第三人之契约(第二六八条至第二七〇条)
第四节 多数之债务人及债权人(第二七一条至第二九三条)
连带债务(第二七二条至第二八二条)
……
(附)民法债编施行法(民国十九年二月十日公布)
中国日本两民法条文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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