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书所言的“财产法”是一个泛称,主要是指调整财产关系的法律,包括了调整静态状态下财产关系的法律,比如有关所有权以及具有占有、使用、收益权利的财产形态的法律;和调整动态状态下财产关系,比如有关契约、担保、继承等等财产转移、或被设定负担的形态及其过程的法律。
如果把财产定义为满足人类生存需要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那么自从人类开始社会生活,就应该有着和今天的“财产法”相近的原始规范,用以调整个体之间的生存关系。私有财产出现后,这些原始规范逐步打上阶级的烙印,被赋予国家的强制力,经过漫长的演变,形成财产法律。人类文明在世界的不同地区出现并发展,无论何种文明,只要存在私有财产,就会有各具特色的财产法律文化传统。
恩格斯曾指出:“在社会发展的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的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我们完全可以将这里所说的从习惯到法律的“共同规则”视为财产法。在商品经济占主导的地方,生产的直接目的不是为了满足生产者本身的消费,而是为了在市场上进行交换,并且在交换的过程中实现分配,得到自己需要的消费品。因此,在商品经济条件下有关财产的“共同规则”就是一种以“交换”为主的规则。在世界历史上,早在两千年前,罗马帝国统治下的环地中海地区就已形成了一个统一的大市场,市场经济已经发展到相当发达的水平。在此基础上形成的罗马私法体系,就是商品经济的产物。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罗马法是简单商品生产即资本主义前的商品生产的完善的法,但是它也包含着资本主义时期的大多数法权关系。”资本主义社会是一种成熟的商品经济社会,因此形成了近代的财产法体系,并随着世界市场的扩大,影响到了世界其他国家的财产法律,成为现代财产法律的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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