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两被告之间,朱某对所饲养的狗疏于防范,对损害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海安县某镇初中疏于校园安全管理,是损害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了如下判决:被告朱某和海安县某镇初中分别向原告张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2171.55元和930.66元。根据“司法解释”第3条第2款的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此,还无法判定无过错责任一方与承担过错责任的一方能否构成共同侵权。如前所述,笔者认为,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之外,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并不存在进一步细分为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的问题。但对于本案,在依笔者看来,动物饲养人责任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之所以很难构成共同侵权,不是因为前者属于无过错责任,从而不能构成共同侵权
因为环境侵权属于无过错责任,但仍有共同侵权法理的运用,问题的关键在于:由于归责原则的不同,使得二者的结合很难具有“司法解释”所谓的“直接性”或所谓的“过错内容的共同性或相似”甚至违法行为的客观共同性等特征,所以二者不构成共同过失,从而只能按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处理。
如果说本案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还较为清晰的话,那么在下边的这一案例中,两被告所承担的是否属于共同侵权责任就有待于进一步分析了。2003年6月,张永准备建房,遂与沈峰口头协商,拟定从沈峰处购买工业楼板,该楼板按16元/米计算价格,由张永先预付楼板款2000元,其余款项根据原告最后使用数量计算,待以后再行支付。与此同时,张永还与李奇达成口头协议,由张永备料,李奇包工,为原告承建该房,并按每平方米35元的价格计算报酬,由张永先行支付给李奇人工费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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