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隐私权的法律特征
一、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关于隐私权的主体目前是有争议的,争议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隐私权是否只能由自然人所独享,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否也应享有隐私权。在这个问题上,多数人认为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张新宝在其著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曲茂辉、凌立志在《网络侵权行为法》及王全弟、赵丽梅在论文《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及其侵害赔偿》中都持这种观点,持这种观点的著作及文章还有很多,在此不便一一列举。但也有人认为,隐私权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及其他组织。美国学者埃伦·威斯汀(Alan Westin)将隐私权的概念表述为:隐私权是个人、群体或组织决定何时、以何种方式、在何种范围内将与其自身相关的信息透露给他人的权利。从埃伦·威斯汀对隐私权概念的这种表述中,我们可看出,他认为隐私权的主体包括个人、群体和组织。另外,金立琪等编的《民法教程》也持这种观点。另一方面的争议是隐私权的主体是否仅限于目前仍健在的自然人,死者是否享有隐私权。
对第一方面的争议,笔者认为:隐私权只能由自然人所独享,因为,隐私权的提出旨在维护公民个人的人格尊严,保护公民个人人格利益,故法人不能享有隐私权。那么,法人为什么不能享有隐私权呢?
依据我国法律,法人可分成三类:第一类是企业法人,即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生产和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第二类是事业法人,它包括机关、事业单位法人;第三类是社团法人,它主要包括社会团体、群众组织等等。第一类法人——企业法人的秘密实际上就是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其中技术信息是在实际应用中能够适用的技术情报,数据和知识,如专有技术、工艺流程、操作指南、化学配方、设计图纸等;经营信息指为某企业所特有的,具有秘密性质的经营管理方法及与其密切相关的其他商业信息,包括企业的管理方法、客户名单、营销策略、广告计划、投资方案、人事变更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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