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上述看法违背了法学的基本原理,混淆了法律规范与技术规范的界限
自从人类在地球上出现,就一直生活在自然界的怀抱中,一直在思考着自己与自然的关系。尤其自工业文明以来,当环境问题威胁到人类的生存和发展,人类对自己与自然关系的思考就显得更加重要。针对环境问题给人类带来的危害,罗马俱乐部率先提出“人与自然协调发展”的口号,强调“人类必须开始对自然采取一种新的态度,它必须建立在协调关系之上而不是征服关系之上”。目前,人们都同意,为了人类的未来,为了实现可持续发展,人们需要在自然观上有一个重大的转变:即要从人与自然的对立转到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确实,人与自然的协调发展是非常重要的。然而,尽管人们都确认人与自然的协调发展,但对于人与自然的关系应当由谁来协调(协调的主体)、如何协调(协调的途径和办法)等,常有不尽相同的看法。认为环境保护法可以直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这是有悖于法学基本原理的。
第一,作为法,“在任何时间和地点,都有一个最为显著的普遍特征,这就是它的存在意味着特定种类的人类行为不再是任意的,而是在某种意义上具有强制性”。因而,“法律或法是调节人的行为的规范,有时说法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规范,这两种说法是一致的。因为社会是指以物质生产为基础而结成的人们的总体,所谓社会关系不过是人与人之间的交互行为,没有人们之间的交互行为,就没有社会关系。因而人的行为体现并影响社会关系。”
所有法都是调整社会关系的,但应看到,法不是为了调整而调整,调整社会关系的目的除了维护统治阶级的统治外,还要维护人类基本生活条件,其中包括应处理好人们在开发、利用自然使自然满足人的需要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在这里涉及到保护自然的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管理权和资源永续利用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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