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第二条 适用范围
第三条 主管部门
第四条 奖励
第五条 培训
第六条 医学学历教育
第七条 鼓励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
第八条 鼓励开办医疗机构和开展医疗服务
第二章 执业注册
第九条 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
第十条 条例公布前的乡村医生申请条件
第十一条 取得乡村医生证书但不符合条件的培训
第十二条 进入村医疗卫生机构的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注册的程序
第十四条 不予注册的情形
第十五条 未经注册不得执业
第十六条 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有效期和再注册
第十七条 执业机构及其变更
第十八条 注销执业注册的情形
第十九条 注册公告和备案
第二十条 依法行政、便民、效率原则
第二十一条 违法注册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注册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执业规则
第二十三条 乡村医生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乡村医生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协助义务
第二十六条 不得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材
第二十七条 如实告知病情和情况紧急时的处理
第二十八条 医学证明限制和实验性临床医疗禁止
第二十九条 使用药品的范围
第三十条 政府的补助义务
第四章 培训与考核
第三十一条 培训规划的制定物经费
第三十二条 负责培工作的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十三条 培训的周期
第三十四条 考核工作的部门和周期
第三十五条 考核的内容和方法
第三十六条 考核的处理
第三十七条 投诉的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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