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劳动者因与履行职务行为无关的其他行为导致失踪,家人向用人单位索要寻人费用是否应该得到支持?
真实案情
赵某是河南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民工,2004年6月8日,赵某突然失踪,赵某姐姐到处寻找弟弟未果的情况下,到河南省郑州市当地的大河报上刊登了寻人启事,并印制了大量的寻人广告,在郑州市的大街小巷广为张贴,但最终并未找到失踪的弟弟赵某,却为此花费了8452元的寻人费用。在赵某姐姐找人过程中曾多次找到其弟赵某所属工地的承包商——河南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河南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帮助寻找赵某,遭到拒绝。赵某姐姐认为,河南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其弟赵某之间的劳务合同已经成立,河南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有保障职工安全的义务,赵某的失踪,是由于河南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尽到保证公司员工安全的义务,存有过错。并于2004年9月,赵某姐姐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河南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找人费用。而河南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则认为.河南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赵某之间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况且赵某也并非河南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常年职工,同时赵某姐姐也不能提交其弟赵某与河南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务关系的证据。况且赵某按照我国法律系完全民事4-i-为能力人,公司一来对其不负监护义务,二来对其失踪不存在过错。赵某姐姐寻找弟弟赵某属于其自愿的行为,所耗费用也理应由其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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