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例)数人订合同设店铺者,习惯是按其出资额分担店的债务。但这是内部关系。[同书,下卷,二四二一页,大连地方法院大正六年(民)七三,请求汇款事件鉴定要旨]
三人订合同设店铺者,习惯是应该按该三人的出资额分担偿还店的债务。但这只是内部的关系。对于外部,执事人兼财东者,由其人先偿还全部,其他财东在内部关系中按出资额分担债务。执事人以外的人为财东者,习惯是对全部应先由当其冲者去偿付。不是债权人不得对财东直接请求,而是应该先向执事人请求。
(第四例)依旅顺高等法院判例[同书,上卷,六六六页,大正七年(控)一二,请求汇款事件鉴定要旨]是这样的:“商店的债权人,得向该店的执事人提出诉讼而受偿付。”它对于非法人的合伙,指示着履行债务的主体。据鉴定证人郭学纯调查报告(同书,上卷,六六六页):“二人以上以财东出资,并且得向执事人提起诉讼而受偿付。”这里的执事人即执行业务人,应解作由合伙人全体授予代理权而为当然的诉讼当事人。但因合伙不是法人,故没有原告、被告当事人的能力,因而执行业务人不得单独代理合伙自体而提诉讼。然而《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草案)》第五三条第三项规定:“非法人之团体,依特别规定,得为诉讼当事人者,有当事人之能力。”是盖与《日本民事诉讼法》第四六——四七条之规定为同其旨趣者,而必须解释作合伙之合伙人全体,得为自己选定应为原告或被告之合伙人一人或数人。
(第五例)依据上述的调查报告,可以明了有二人以上的财东的商店破产或停业时,债权人得最初向该店的执事人诉求后再向财东诉求,一开始是不得向财东请求偿付其债务而提起诉讼的。然而由于上列情形仅向财东之一人请求偿付全部而提起诉讼者,受其请求的财东,无论其金额几何,没有无限制地由一人履行全部的责任,仅不过按自己出资额的比例负担偿付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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