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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来源:
出版时间 :
合伙股东责任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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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来源: 浙江图书馆(由图书馆配书)
  • 配送范围:
    全国(除港澳台地区)
  • ISBN:
    7562025703
  • 作      者:
    (日)土肥武雄著
  • 出 版 社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 出版日期:
    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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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介绍
  《中国近代法学译丛:合伙股东责任之研究》主要内容包括:合伙中股东之责任、危险分担与报偿责任、股东责任的内容、关于执行业务的股东责任、退伙、退伙声明之流弊、退伙之法律关系、分担无限公司章程之增设及反对论、增设分担无限公司章程之必要、分担无限公司草案内容、商业登记制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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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书摘
  (第三例)数人订合同设店铺者,习惯是按其出资额分担店的债务。但这是内部关系。[同书,下卷,二四二一页,大连地方法院大正六年(民)七三,请求汇款事件鉴定要旨]
  三人订合同设店铺者,习惯是应该按该三人的出资额分担偿还店的债务。但这只是内部的关系。对于外部,执事人兼财东者,由其人先偿还全部,其他财东在内部关系中按出资额分担债务。执事人以外的人为财东者,习惯是对全部应先由当其冲者去偿付。不是债权人不得对财东直接请求,而是应该先向执事人请求。
  (第四例)依旅顺高等法院判例[同书,上卷,六六六页,大正七年(控)一二,请求汇款事件鉴定要旨]是这样的:“商店的债权人,得向该店的执事人提出诉讼而受偿付。”它对于非法人的合伙,指示着履行债务的主体。据鉴定证人郭学纯调查报告(同书,上卷,六六六页):“二人以上以财东出资,并且得向执事人提起诉讼而受偿付。”这里的执事人即执行业务人,应解作由合伙人全体授予代理权而为当然的诉讼当事人。但因合伙不是法人,故没有原告、被告当事人的能力,因而执行业务人不得单独代理合伙自体而提诉讼。然而《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草案)》第五三条第三项规定:“非法人之团体,依特别规定,得为诉讼当事人者,有当事人之能力。”是盖与《日本民事诉讼法》第四六——四七条之规定为同其旨趣者,而必须解释作合伙之合伙人全体,得为自己选定应为原告或被告之合伙人一人或数人。
  (第五例)依据上述的调查报告,可以明了有二人以上的财东的商店破产或停业时,债权人得最初向该店的执事人诉求后再向财东诉求,一开始是不得向财东请求偿付其债务而提起诉讼的。然而由于上列情形仅向财东之一人请求偿付全部而提起诉讼者,受其请求的财东,无论其金额几何,没有无限制地由一人履行全部的责任,仅不过按自己出资额的比例负担偿付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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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绪言
第一章 总说
第二章 合伙中股东之责任
第一节 危险分担与报偿责任
第二节 股东责任的内容
第三节 关于执行业务的股东责任
[附录] 关于合伙债务的判例

第三章 退伙
第一节 退伙声明之流弊
第二节 退伙之法律关系
[附录] 关于退伙的判例

第四章 分担无限公司章程之增设及反对论
第一节 增设分担无限公司章程之必要
第二节 分担无限公司草案内容
第三节 分担无限公司的反对论

第五章 商业登记制度
第一节 对商业登记制度的要求
第二节 商业登记制度之可否
第六章 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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