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
第二条【适用范围】
第三条【定义】
第四条【监督管理体制】
第二章 投保
第五条【从业主体】
第六条【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第七条【业务单独核算和费率调整】
第八条【降低或者提高保险费率】
第九条【保险、违章和事故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条【投保人的选择权】
第十一条【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第十二条【交付保险费和签发保险单、保险标志】
第十三条【签订合同不得附加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解除合同】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后的义务】
第十六条【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情形】
第十七条 【保险责任的承担和合同解除时保险费的处理】
第十八条【合同变更】
第十九条【期满续保】
第二十条【保险期间】
第三章 赔偿
第二十一条【赔偿范围】
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的垫付义务和追偿权】
第二十三条【责任限额】
第二十四条【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第二十五条【救助基金的来源】
第二十六条【救助基金具体管理办法的制定】
第二十七条【保险公司的答复、告知义务】
第二十八条【申请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九条【核定保险责任和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条【赔偿争议的解决方式】
第三十一条【赔偿保险金和支付、垫付抢救费用】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的抢救、治疗义务】
第三十三条 【有关部门、医疗机构配合核实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对当事人个人隐私的保密义务】
第三十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非法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未经保监会批准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法律责任】
……
第五章 附则
附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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