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审计机关职责
本章共十五条,是关于审计机关职责的规定。所谓审计机关的职责,是指审计机关的工作内容的范围,亦即法律确定的权限范围。本章通过规定审计机关审计对象、审计范围及其审计机关管辖范围等,确定了审计机关的职责。总体讲,修改后的本章,基本上是保留了修改前《审计法》的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并根据当前审计工作的实际情况作出一些修改。同时,也删去了相应的规定,即在本章中删去了修改前的《审计法》第二十一条的下述规定,“审计机关对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国有企业、接受财政补贴较多或者亏损数额较大的国有企业,以及国务院和本级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国有企业,应当有计划地定期进行审计。”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释义】本条是关于审计机关审计对象及审计范围的规定。
一、修改情况
本条是《宪法》原则的具体体现。按照《宪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本条规定对《宪法》的上述规定给予具体化,确保了《宪法》原则的具体实施。
本条规定是在修改前的《审计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基础上作出的一条规定。改动之处主要为,将修改前的《审计法》第十六条中的“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修改为“其他财政收支情况”。
二、审计对象: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
1.本级各部门与直属单位。本条所称“本级各部门”(包括中央级各部门与地方级各部门),是指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军队、政党组织和社会团体。本条所称“直属单位”(包括中央直属单位和地方直属单位),是指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企业和事业单位。
2.下级政府。本条所讲“下级政府”是指审计机关所在人民政府以下的各级人民政府。
三、审计范围:预算的执行情况、决算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对预算的执行情况、决算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宪法》及有关法律均有规定,均应给予认真执行。比如,按照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的规定,国务院审计部门要按照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要求,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和部门决算依法进行审计,审计出的问题要限时依法纠正、处理。国务院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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